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卓義銘、鄭洢媗、李懿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卓義銘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被 告 鄭洢媗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李懿峰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乙○○與被告丁○○於民國104年1月27日結婚,婚後共同育 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婚姻生活圓滿、和樂,於109年10月間 ,被告丁○○開始刻意打扮自己,並曾於109年10月1日至4日 、109年11月11日至15日、109年12月14日至17日以和朋友出遊等名義,攜未成年子女到外縣市居住、過夜,又於109年12月22日原告無意間看見被告丁○○手機有數通未接來電,幾 經詢問,被告丁○○方向原告坦承確已與他人發生外遇之情, 且多次與被告甲○○出遊過夜,期間發生數次性行為,當下更 對原告提出「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條件,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原告對此相當錯愕,一時間無法接受且情緒幾近崩潰,遂以被告丁○○手機回撥未接來電之電話號 碼,並由被告甲○○接聽,原告至此方知悉被告丁○○發生婚外 情之事宜,當日晚間,原告將此情告知被告丁○○之父母親, 丁○○之父親並與被告丁○○於車內商談,被告丁○○坦承其已與 被告甲○○發生婚外情,兩人因網路遊戲而認識1年多,約會 見面次數約6次左右,數日後,被告丁○○之父親也曾再次與 被告丁○○深談,希望被告丁○○能回歸家庭,被告丁○○於談話 過程中坦承其外遇之行為,詎料,被告丁○○於坦承外遇後, 仍不思悔改、持續與被告甲○○交往,於110年1月9日,被告 丁○○謊稱至台北面試新工作,惟當日卻係再度與被告甲○○約 會出遊,丁○○之父親於知悉此情後,遂於110年1月18日致電 被告甲○○,要求被告甲○○不要再介入原告與被告丁○○之婚姻 ,被告甲○○對於丁○○父親之指責均未曾否認,並允諾不會再 與被告丁○○聯繫,亦證被告甲○○確實與被告丁○○發生婚外情 ,而被告丁○○為隱藏其持續與被告甲○○交往之情,遂於110 年1月30日藉故攜兩名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同居住所,並向 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被告丁○○更於110年2月間向鈞院提起 離婚訴訟,令原告深感心痛、不捨,難以接受原本美滿之婚姻生活竟已因被告甲○○之介入而破壞殆盡。而被告甲○○於明 知被告丁○○為有婚姻之人,仍繼續與被告丁○○於深夜約會, 兩人曾於110年2月26日晚間10點左右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雲林高鐵站接被告丁○○約會, 110年3月26日由被告丁○○搭乘高鐵南下至雲林,再由被告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雲林高鐵站接被 告丁○○,兩人同至雲林虎尾夜市牽手逛街,狀態親密,當晚 並同宿於風華渡假旅館,原告於知悉上情後,更是難以接受,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傷害,至今仍未能撫平。 ㈡被告2人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7月17日止,通話高達67次、簡訊往來9次(包含被告丁○○之台灣大哥大門號及亞太電信門 號),觀諸被告2人之通聯記錄,被告2人不論清晨或深夜幾 乎隨時頻繁不斷通訊,被告丁○○雖辯稱與被告甲○○僅為網路 上認識的普通朋友,並無過多交集,然被告2人不捨晝夜頻 繁通訊、通話,顯已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程度,被告丁○○表示:「被告父親一直不斷要求被告不要跟原告離婚,被 告方騙父親稱已有其他對象,才請被告甲○○幫忙假扮…並非 真有與被告甲○○交往之情事」,然被告丁○○之父親丙○○於11 0年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丁○○曉以大義,復又於110 年1月18日致電被告甲○○勸其切勿介入他人家庭,然被告2人 於110年1月19日至7月17日間仍密切聯繫,倘被告丁○○所稱 僅係為蒙騙其父親,何以多次私下與被告甲○○聯絡,此說詞 顯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又於110年1月18日被告甲○○與丙○○ 之通話中,被告甲○○宣稱其已許久未與被告丁○○聯繫,然觀 諸通聯記錄,被告2人於110年1月13日、1月15日均有通話,且若被告丁○○所稱僅係拜託被告甲○○佯裝其婚外情對象,被 告甲○○應向丙○○承認與被告丁○○交往,而非屢次澄清、撇除 責任,被告2人之說法顯相互矛盾。 ㈢被告丁○○否認曾於被告甲○○共赴汽車旅館,然依風華渡假旅 館、觀月商務休閒旅館及沐蘭精品旅館台中館所提供之住宿紀錄及被告丁○○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2人多 次共同至前開旅館投宿,被告丁○○亦曾至被告甲○○之住居所 過夜。依風華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帳單明細表,被告甲○○曾於109年9月1日11時18分至15時46分、109年11月9日1 8時52分至109年11月11日13時入住,而被告丁○○之行動電話 基地台位置於109年9月1日12時3分、109年11月9日下午22時37分至同年11月11日上午11時11分位於雲林縣○○鎮○○00000 號(即風華渡假旅館),依觀月商務休閒旅館之回函,被告甲○○曾於109年9月28日20時33分至109年9月29日11時55分入住 ,而被告丁○○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09年9月29日12時19 分位於雲林縣○○市○○路○段000號12樓頂樓(近觀月商業休閒 旅館),依沐蘭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被告甲○○曾於109 年10月20日19時54分至109年10月21日13時1分入住,而被告丁○○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09年10月21日10時、11時34 分位於台中市○○市○路000號(即沐蘭精品旅館台中館),被告 2人除多次同宿於旅館外,被告丁○○更多次前往被告甲○○之 住居所(即雲林縣○○鄉○○路00號)過夜,被告丁○○抗辯2人僅 係普通朋友,顯不足採。 ㈣被告甲○○與被告丁○○曾多次於109年至110年間單獨約會、出 遊,被告丁○○更攜未成年子女一同前往,亦證被告甲○○當時 即已知悉被告丁○○為有婚姻關係之人,又被告丁○○亦坦承其 與被告甲○○發生外遇之情,兩人之交往顯已逾越一般交友分 際之行為,被告丁○○更因此向原告提出離婚訴訟,絲毫無任 何悔意,令原告更是憂鬱加劇,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核被告等2人所為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 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95條第1及 第3項規定,向被告丁○○、甲○○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丁○○及 被告甲○○前開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婚 姻家庭之幸福,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被告丁○○更於事 發後,藉故攜兩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離家並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訴訟,原本美滿之家庭因此日漸破碎,令原告日日痛苦不堪、精神上受有偌大之傷害,被告丁○○及甲○○侵害之情節、 手段即屬重大,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惠請鈞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美滿破壞之程度,以及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判准如原告所請求慰撫金200萬元。 ㈤聲明:⒈被告甲○○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 ⒈原告、被告丁○○於104年1月27日登記結婚,並於104年7月2 6日辦理訂婚喜宴、同年12月5日辦理結婚宴客,婚後被告搬至與原告及原告之父母同住宜蘭縣礁溪鄉,長子卓○翃於106年7月24日出生,次子卓○浩於108年11月5日出生,婚前交往還算正常,然原告、被告丁○○在結婚登記後,要 舉行婚禮前就已發生摩擦,先因原告的妹妹(即小姑卓泱 羚)向熟識的鄰居抱怨原本不收聘金,可是又反悔要收聘 金,當時就因為金錢之事有一點不愉快,收聘金之目的,乃被告丁○○母親要求保障被告丁○○,這些錢也都流入了原 告、被告丁○○的家庭開銷,並非被告丁○○挪為私用,且婚 後小姑一直向婆婆挑撥婆媳問題,然原告身為配偶卻未曾幫助被告丁○○爭取相關權益,被告丁○○在原告家中之生活 並不快樂,姑嫂及婆媳問題都令被告丁○○對本段婚姻感覺 絕望。而原告之父親時常去賭博,在外積欠債務,每天都要擔心受怕是不是會有人來家裡要債的可能,被告丁○○在 原告家中生活壓力極大,然原告不思體諒,反而在家中終日抱怨被告丁○○都不做家事,而長子出生時,月嫂之薪資 、食材也都是被告丁○○自己負擔,原告只會四處抱怨,每 個月以有給被告丁○○5,000元的零用錢,不斷質疑為什麼 被告丁○○都沒有存到錢,沒有考慮被告丁○○也要基本生活 、家用,並時常指責被告丁○○對原告的家沒有貢獻,完全 漠視被告丁○○先前幫忙照顧婆婆、照顧小孩之努力與辛勞 ,又長子出生後,因被告丁○○親自照養,且原告甚少幫忙 照顧嬰兒,且無法忍受嬰兒晚上也會哭鬧,雙方即分房睡,幾乎沒有性生活,2人也因爭吵愈來愈多,感情愈趨平 淡,且常因小孩問題爭吵,長子3歲左右時,因跑步容易 跌倒,帶去評估後,醫院表示可以檢驗看看有無遲緩,原告立即要求被告丁○○去幫小孩申請身心障礙手冊,看能不 能拿到補助,第一時間不是關心小孩健康,還是思考陪小孩進行復健成長,而是把錢擺第一,把小孩當成工具,雙方也因此不愉快,原告對被告丁○○金錢是斤斤計較,想利 用經濟優勢控制被告丁○○的自由,因長期的爭吵與壓力, 兩造感情基礎已然崩潰,原告也總是籍口工作忙不願帶被告丁○○及小孩出門遊玩,甚至2年多都沒跟被告丁○○一同 參與娘家之活動,被告丁○○只能隻身一人帶幼子回家,且 原告一直懷疑被告丁○○有外遇,一直對被告丁○○態度不友 善,被告丁○○也認為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下去的必要,但被 告丁○○父親一直站在原告的立場,要求被告丁○○不要離婚 ,而原告提出離婚之導火線為110年1月29日,被告丁○○在 臥室中找衣服時,發現原告手機竟有被告丁○○之隱私畫面 ,原來原告在家中裝設針孔攝影機,監控被告丁○○的一舉 一動,被告丁○○報警處理,並認為兩造已缺乏信任,完全 不可能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被告丁○○否認有外遇之情事, 亦與被告丁○○主動提出離婚乙事無關。 ⒉被告丁○○否認有與被告甲○○有婚外情之事實,被告丁○○與被告甲○○僅為網路上認識的普通朋友,只見過幾次面,並沒有什麼交集,而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乃被告丁○○父親一直不斷要求被告丁○○不要跟原告離婚,被告丁○○方騙父親稱已有其他對象,才請被告甲○○幫忙假扮,目的是為了讓被告丁○○父親終結對兩造婚姻繼續下去的期望可能性,並非真有與被告甲○○交往之情事,另被告丁○○109年10月、11月、12月乃是帶小孩去桃園外婆家、台中找朋友、有1次有找被告甲○○吃飯,僅此而已,並沒有所為之不正當關係可言,被告丁○○否認原證6、7、9照片中之女子為被告丁○○本人,被告丁○○也否認曾住宿風華渡假旅館,疫情期間均採實名制,若被告丁○○真有出入旅館,一定會有相關記錄,被告丁○○否認有與被告甲○○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而交往並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指109年10月份,那次原告也有去找被告丁○○,2人還一起帶小孩去旅館睡一晚,一起回大甲、新竹,原告現在竟指稱被告丁○○係去找別人,其莫名指控,被告丁○○深感不解。 ⒊原告所提之照片,被告丁○○否認照片中為被告丁○○本人, 被告丁○○也不清楚被告甲○○之車輛及車牌為何,而被告丁 ○○父親之談話,乃被告丁○○為了讓父親對兩造婚姻繼續之 可能性破滅而請朋友幫忙,尚難從對話中有得出有原告所主張男女不正常交往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親密或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及舉止,是 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及照片,實難認定被告丁○○有何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且有情節重大之情事。而 鈞院調取之通聯 記錄中,被告丁○○與被告甲○○也甚少聯絡,幾無何交集, 而被告丁○○沒有與被告甲○○一同前往旅館之記錄,依原告 所舉前揭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丁○○有與被告甲○○有逾越普 通朋友分際而交往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⒋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 ⒈被告甲○○未與被告丁○○有婚外情之事,被告甲○○並無承認 有與被告丁○○婚外情,亦無與被告丁○○外出,原告以被告 2人間有婚外情,並以原證2號、3號稱被告2人有坦承情事,惟被告甲○○否認之,原證2號非被告甲○○之對話,若為 被告丁○○與其父親之對話,亦僅看出2人在爭吵,無任何 承認有外遇語,原證3號之譯文中,被告甲○○未承認有與 被告丁○○外遇,對於友人之長輩,被告甲○○並不想於電話 中與其衝突,但並非如原告所稱默認之事,其中丙○○問為 什麼你還要跟他發生婚外情?被告回答:「我們後來已經很久沒那個了(指見面)」,並沒有承認有婚外情,而錄音中,自始被告僅回復「嘿」(原告皆譯載為「對」),被告甲○○並一再表示「我聽你說,嘿」即係表示丙○○繼續 說,被告甲○○在聽之語助詞,並不是承認,而待丙○○說話 空檔,被告甲○○係明確告知「我們已經沒聯絡了,所以你 現在跟我說這個是怎樣?」、「你現在是在說什麼」等語,且聽完錄音之語氣,可以知悉被告甲○○並沒有承認婚外 情,並無原告稱非單純可以未予回應,即為承認云云。而被告丁○○曾告訴被告甲○○,要被告甲○○幫忙只需要接他父 親電話,什麼都不要多說,不要回應,無奈現竟遭刻意錄音,曲解事實造成誤會。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甲○○之車輛,被告甲○○駕車外出本屬自由,因日 期已久被告甲○○已無從回憶車輛停放之處及當日之事,而 觀110年2月26日照片,僅見有長髮女子走過,旁黑色廂型車外亦有1人似在等人,該名女子為何人,甚是否有進入 本人車輛,抑或僅為擦身而過,或根本是鄰車之乘客,被告甲○○否認原告有稱有載送被告丁○○約會等情。3月26日 原證7號照片,僅有數名人在臺北車站搭車,或為捷運、 高鐵、鐵路被告甲○○無從知悉,又是否為被告丁○○,被告 甲○○亦不知,原證8號無日期,被告甲○○否認有原告所稱 之日期出現在該處之情,且該照片完全看不出有何人進入車輛,駕車之人為何,被告甲○○否認原證9號為被告甲○○ ,被告甲○○為未婚男子,與其他女性外出應屬常態,實無 一一需對他人交待身邊之友人為何,原告斷不可以僅以懷疑,就要求被告甲○○一一交代行為行蹤,原告所提之110 年3月26日原證9號照片,因時間已久,僅有背影,否認照片中為被告甲○○,退步言之,照片中僅有買烤肉,未見有 何人有親密之舉,夜市人眾,照片中多人並肩而行,竟遭原告指稱為牽手親密,實屬荒謬。 ⒉原告所調取之被告甲○○居住宿旅館之記錄,並無被告丁○○ 之資料,被告甲○○並非與被告丁○○一同住宿,被告甲○○有 自己之交友關係,並無義務告知原告係與何人交往,而有關原告調取之住宿資料,皆無被告丁○○之資料,被告甲○○ 否認有與被告丁○○一同住宿。110年3月26日當天,被告甲 ○○係自己一人到風華旅館休息,因當天晚上忽然身體不適 暈眩,嘔吐,遂到風華旅館,並無與他人一同進入,此由當天住宿登記資料即可知悉,再者,當天入住時間含入退房不到1小時(22:48進入,23:41即退房),而經被告 甲○○查該旅館之官網住宿時間可為3小時,若被告甲○○確 實要與被告丁○○外遇、偷情、為性行為,應當用盡所有休 息時間,把握私會之時間,豈有可能來去匆匆。原告以附表1稱被告2人足跡重疊云云,惟基地台位置僅為大致之範圍,且會視該地區基地台設置之多寡,例如基地台較少地方,該基地台附近之大範圍區域皆會使用該基地台,實無法用以證明使用同一基地台之人就一定在旁邊,人口密集之臺北市大安區面積11.21平方公里有1198台基地台、宜 蘭市面積29.87平方公里有361台基地台,崙背村為58平方公里卻僅有143基地台,若以基地台平均分布於該區之面 積計算,在基地台密集的地方始有特定位置之意義,而崙背整個村鎮僅有143個基地台,亦即1個基地台要涵蓋之範圍甚廣,今縱使被告2人之基地台位置相近,但實無法證 明被告2人就同處一室。又原告稱被告2人同宿之日期,其中原告稱被告丁○○109年11月11日之基地台在沐蘭精品旅 館附近,即稱被告2人有去汽車旅館,惟沐蘭旅館業回函 並無被告丁○○住宿資料,同理110年2月17日原告稱被告丁 ○○基地台在風華旅館附近即有住宿云云,亦非如此,由上 開回函亦可知悉,基地台之資料實不足以佐證原告所稱之情事。 ⒊被告甲○○之住所並非雲林縣○○鄉○○路00號,原告稱被告丁○ ○在被告甲○○之住居所實屬無稽,原告附表1有關通聯紀錄 與基地台位置整合,其中欄位9.10.14,雲林縣○○鄉○○路0 0號,此處並非被告甲○○之住居所,原告實不知所云。另1 09年1月25日被告甲○○實無印象該基地台之位置在何處, 又縱使有足跡重疊(假設語),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逾 越男女份際之行為。 ⒋原告與被告丁○○間兩人有離婚之訴訟,且為未成年子女親 權問題爭執不下,而被告甲○○亦係原告逼迫被告丁○○離婚 等另案之手段,被告甲○○確實無辜,今原告與被告丁○○間 之糾紛,竟牽扯被告甲○○,遭調查有關出入汽車旅館之情 事,更渲染與被告丁○○同宿,實屬無稽,又經鈞院調取之 住宿資料,皆無被告丁○○與被告甲○○一同外宿之資料,而 被告丁○○本有其友人,其要在台中、雲林等處皆與被告甲 ○○無關,豈可因被告丁○○有到外地即稱與被告甲○○有交往 關係。再者,縱使被告2人之際地台位置重疊或相近,但 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逾越男女份際之行為。 ⒌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於104年1月27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 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且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本非法律所不許,已婚之人如何與異性或同性相處,應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並不因結婚而放棄交友之人格自由,除非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如通相姦或彼此間之親密互動已逾越社會通念能容忍之範圍,方可認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甲○○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 際之逾矩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節既為被告丁○○、甲○○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 主張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甲○○有前述前述性行為等婚外情,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丁○○、甲○○則以 前詞置辯。則依兩造前述主張,本件爭執厥於:被告丁○○、 甲○○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已向其坦承有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 等婚外情行為,然為被告丁○○、甲○○所否認,而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原告與被告丁○○結婚之後伊沒有與 他們同住,伊住在桃園市,原告與被告丁○○則住在礁溪, 伊對於原告與被告丁○○的婚姻情況很了解,因為被告丁○○ 常常帶孫子回娘家,兩造的婚姻是在109年初出問題,伊 看不出來他們的婚姻會出現問題,原告是很認真工作顧家的人,所以很難想像他們的婚姻出現問題,於109年12月22日晚上接近10時許,伊接到原告的電話,原告向伊哭訴 說被告丁○○出軌了,當時伊希望原告想清楚,如果原告要 離婚,就他們自己處理,伊馬上從林口的住處出發到原告住處,同時伊也請原告去接伊的前妻,她就住在礁溪,伊到的時候,原告說想要保留這個婚姻,伊就請原告不要讓其父親知道,所以伊到的時候就在車上談,當時有伊、被告丁○○、伊的前妻及伊現在的太太,被告丁○○坦承有出軌 ,對象就是被告甲○○,他們是在網路遊戲上認識的,被告 丁○○說被告甲○○對她很好,一直買點數送給被告丁○○玩遊 戲,被告丁○○也抒發了一些對家庭的壓力情緒,伊希望被 告丁○○念及小孩還小,回歸家庭,事發後,被告丁○○就積 極想要出去工作,從那之後伊跟被告丁○○的溝通就只有透 過LINE,對於娘家這邊,從伊父親、伊跟伊家族的成員,只要反對被告丁○○離婚的,不支持被告丁○○的,她都一概 不再聯絡,也不再回娘家了,(提示原證二)這是伊跟被告丁○○在LINE上的對話,上面的名稱逍遙兄就是伊,之後 原告有跟伊提過被告丁○○跟被告甲○○又在交往的內容,伊 沒有親自看過被告丁○○跟被告甲○○在一起,但伊有打電話 給被告甲○○,希望他不要再打擾被告丁○○的婚姻,伊有把 對話提供給原告,電話中伊開頭就明白告訴被告甲○○伊是 被告丁○○的父親,伊勸戒他不要再破壞原告、被告丁○○的 婚姻,但被告甲○○一直強調兩造的次子「阿肥肥」是無辜 的,伊一直覺得很奇怪,伊對於被告丁○○帶著未滿周歲的 小孩去會網友,伊非常震驚也很生氣,伊很希望跟被告甲○○對質,為什麼他一直強調「阿肥肥」是無辜的,他跟「 阿肥肥」是什麼關係,顯然他不是只看過「阿肥肥」1次 ,(提示原證三)這是伊跟被告甲○○的對話譯文,伊打電 話給被告甲○○的時候,被告甲○○只說他已經很久沒有跟她 那個,還說很久沒有跟她聯絡,那是已經很久以前的事情了,伊不曉得被告甲○○指的很久是多久以前,伊沒有看過 甲○○,(提示原證七、九)照片中的女子為被告丁○○,伊 有聽過原告說過要原諒被告丁○○,不要去向被告丁○○追究 ,原告的意思應該是這樣沒錯,他想要挽回跟被告丁○○的 婚姻,所以伊才會出庭作證,伊是為了2個孫子等語(見 本院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8頁),然觀諸被告丁○○與證人丙○○之LINE 對話紀錄,縱使被告丁○○有質疑證人鄭有詳之前與配偶離 婚,且提及「不要你自己可以別人不行!」,然此等對話內容語意不清,並無從遽予認定被告丁○○即向證人鄭有詳 坦承有出軌之情事,至於證人丙○○與被告甲○○之對話內容 ,均為證人丙○○提及被告甲○○有與被告丁○○發生婚外情情 事,被告甲○○並未向證人丙○○坦承其與被告丁○○曾發生逾 舉之行為,而證人丙○○亦不曾親自見過被告丁○○、甲○○實 際相處之情狀,其所認知之被告丁○○、甲○○發生婚外情, 均係原告所告知,被告丁○○亦僅告知證人丙○○被告甲○○係 網友,會贈與遊戲點數,證人丙○○之證述,顯然無法證明 被告丁○○、甲○○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逾矩行為。 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3頁至第55頁),均係拍 攝1名女子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在夜 市購物、逛街之照片,縱使照片中所拍攝之人為被告丁○○ 、甲○○,然照片中被告2人並無親密互動,而男女共乘汽 車或共在夜市不能認有不法或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亦無從證明被告丁○○、甲○○有逾越一般男 女社交分際之逾矩行為。 ⒊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9年9月1日、109年11月9日至109年11 月11日、110年2月17日、110年3月26日至110年3月28日有同住風華渡假旅館,然經本院函詢風華旅館股有限公司,被告甲○○於109年9月1日11時18分28秒至109年9月1日15時 46分3秒、109年11月9日18時52分55秒至109年11月10日9 時47分5秒、109年11月10日18時16分19秒至109年11月11 日13時0分58秒、110年3月26日22時48分13秒至110年3月26日23時41分10秒有入住紀錄,無被告丁○○入住紀錄,此 有風華旅館股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風字第202110001號 函、111年1月5日風字第2022010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9年9月29日有同住觀月商務休閒旅館及109年10月21日、109年11月11日有同住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然 經本院函詢觀月商務休閒旅館、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被告甲○○於109年9月28日20時33分8秒至109年9月29日11時5 5分36秒有入住觀月商務休閒旅館,於109年10月20日19時54分至109年10月21日13時1分有入住沐蘭精品旅館臺中店,無被告丁○○入住紀錄,此有觀月商務休閒旅館111年1月 4日函文、沐蘭旅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111年沐字第010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3頁、第135頁至第 137頁),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於原 告雖另主張於被告甲○○入住風華旅館、觀月商業休閒旅館 、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期間,被告丁○○之基地台位置亦在 附近(見本院卷㈡第177頁至第179頁),然基地台位置本即含跨一個區域範圍,並非被告2人該時間之基地台位置 相同,被告2人必屬同處1房間內,況縱使於該段基地台位置相同之時間,被告2人有見面,該見面之地點究係私密 之汽車旅館房間內,抑或在公共場合,從該基地台位置均無法確認,是無從以基地台位置相同或相近,即推論被告2人同住同一房間內,亦不得憑此推論被告2人間有逾越朋友之親密同居關係或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⒋又經本院調取被告2人之通聯紀錄,從109年10月20日至110 年6月26日約有60餘次,觀諸通話記錄為從數秒至數分鐘 ,此有通聯紀錄及原告所製作之通聯紀錄統整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574頁、本院卷㈡第169頁至第175頁 ),然以此等通聯紀錄縱使較一般友人頻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人時常有所聯繫,然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是否曾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行為,或有何親密接觸甚至發生性行為類之對話,故單憑聯繫之通聯紀錄,尚難推知被告2人已 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分際,或有親密男女感情交往關係,更無法據以認定足致原告配偶權利受到侵害之程度。 ㈣至於原告於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又再聲請本院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9年9月1日起至今之通聯紀錄 (見本院卷㈡第79頁),然通聯紀錄保存期限僅有6月,若本 院發函調閱亦僅能調閱110年6月至12月之通聯紀錄,然此部分之通聯紀錄與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發生婚外情之時間並不 相符,是此部分並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丁○○、甲○○間曾有電話密切聯絡或一同外出之行為,然依上說明,可知婚姻關係存續中,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並未逾越普通友誼之程度,即不足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丁○○、甲○○雖有前 開行止,然此尚無從為被告丁○○、甲○○間另有何逾越男女正 常交往之親暱舉動之情,並其等間有親密男女感情交往關係之推認,是原告既未蒐得何等被告丁○○、甲○○間交往踰矩之 證據,縱被告甲○○與已婚之被告丁○○有電話密切聯絡或出外 ,在一般社會道德觀上可能有所負面評價,惟其情節在客觀上未達破壞兩造間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難認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丁○○ 、甲○○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丁○○、甲○○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丁○○、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