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林錦昌
- 被告
- 泓誌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仁地
- 被告
- 陳木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泓誌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泓誌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日與訴外人喜年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年來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為履行上開合約付款所需,邀同被告陳仁地、被告陳木庚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約定保證額度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為限,保證額度動用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並約定被告泓誌公司應依照與保證受益人所定契約履行義務,若因被告泓誌公司未履行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時,被告泓誌公司應如數償還,並自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準利率(年息2.34%)加碼年息2%核算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墊付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泓誌公司於109年7月1日填具委任保證動用申請書,委由原告簽發保證受益人為喜年來公司,保證金額為2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詎被告泓誌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與喜年來公司,經喜年來公司請求原告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撥付保證金200萬元,原告已依約於110年5月18日如數墊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委任保證契約書、委任保證動用申請書、喜年來公司110年5月11日喜財字第110011號函、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告授信規章輯要節本、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45至47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定。是本件被告泓誌公司依與原告間委任保證契約書之約定,於原告實際墊付之日起,即負清償代墊款並按上開約定給付利息、違約金之義務。而被告陳仁地、陳木庚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泓誌公司連帶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泓誌公司、陳仁地、陳木庚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