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廖材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廖材楨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洪文烽 被 告 賴秀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晚間7 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2 段72巷前時,因駕駛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有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下稱系爭測速照相設備)而肇事,致系爭測速照相設備受損嚴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255元(零件費用1,027,255元及工資費用123,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2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固定式測速照相及闖紅燈照相桿設置資料、辦理設置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情形、91年改善交通安全專款經費計算表、麒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警用應勤裝備契約單價一覽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切結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50,255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賠償之金額應予減輕,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測速照相設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修理費用共1,150,255 元(零件費用1,027,255元及工資 費用123,000 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測速照相設備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財物標準分類之規定,雷達測速照相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第2款之規定,縣有財產因天災、竊盜或其它意外事故,致毀損或滅失時,管理單位應即派員查明毀損或滅失情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照審計法令有關規定,檢具證件報請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後,依規定辦理財產列減;前項財產,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或滅失者,管理單位應依法請求賠償;縣有財產因竊盜或其它意外事故致毀損或滅失時,經審計機關審核責令賠償時,財產管理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賠償金額:二、遺失或毀損動產逾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或奉准報廢動產有處理價值,於尚未出售前遺失或毀損者,其賠償金額計算方式為:賠償金額=原購置價格(或市價;市價如高於原購置價格時以市價計算)× (1/已使用年數+1)。查系爭測速照相設備於91 年8 月購置,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2 月8 日,已使用18.5年,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更換之零件市價×(1/已使用年數+1)計算,則上開零件費用1,0 27,255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2,6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23,000元,是系爭測速照相設備必要之 修復費用應為175,680 元(計算式:52,680 元+123,000 元 =175,680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1,027,255元(原購置價格或市價)×1/19.5年(1/已使用年數+1 )=52,6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