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梁興發、陳昀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梁興發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陳昀儒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自民國99年間起,在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929建號建物即門牌宜蘭縣○○鎮○○街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經營「蔥YA雞」炸雞店(下稱「蔥YA雞」),嗣於102年1月28日協議離婚,兩造離婚後因子女養育關係,仍同住原告所有門牌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 稱中正南路房屋),並於103年3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980萬元共同向「蔥YA雞」營業所之房東陳國林、林招買受系爭房地,以原告所有中正南路房屋向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貸得1,000萬元(其中20萬元用以支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代 書費及稅捐等)給付賣方980萬元,於103年4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兩造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之1,並平均分攤買賣價金即各負擔490萬元,就被告應負擔之490萬元,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用,並以經營「蔥YA雞」之盈餘繳交上開銀行之貸款本息,兩造間就被告應分擔之系爭房地價金半數49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業迭據被告於另 案鈞院108年度重訴第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第539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中自認綦詳,原告向板信商業 銀行羅東分行之貸款,迄被告於106年9月間遷離上開中正南路房屋且不再共同經營「蔥YA雞」為止,尚有餘額840萬元 ,依兩造前述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尚積欠原告420萬元 。 ㈡本件兩造間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由原告以所有中正南路房屋向銀行貸款,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980萬元,其中半數 即490萬元為被告向原告借貸,兩造間就該490萬元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迭經被告於另案鈞院108年度重訴第6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第539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中自認在卷,原告於上開事件曾備位請求被告返還該490萬元本息,應認原告已定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該490萬元本息,又迄被告於106年9月間遷離上開中 正南路居所且不再共同經營「蔥YA雞」時止,原告向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貸款餘額為840萬元,被告尚欠原告420萬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契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萬元及自被告不再共同經營「蔥YA雞」後之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再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未償款項420萬元 之意思表示通知。 ㈢兩造共同經營「蔥YA雞」期間,由被告管理「蔥YA雞」之盈餘款項,被告卻將之挪為其外幣、股票等投資及私人花費之用,依證人即兩造之長女梁家瑀於另案鈞院108年度重訴第64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之證 述,迄105年9月被告離開「蔥YA雞」以前,「蔥YA雞」之收入與支出等帳目係由被告管理,嗣因原告發覺被告未依兩造之約定,以「蔥YA雞」營業收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復挪用營業收入供己花用及購買外幣基金及股票等情,爰自105年9月以後將「蔥YA雞」之收入與支出等帳目收回管理,原告接管後,除定期繳交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外,並不定期轉帳20萬元清償貸款之本金,此觀原告在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2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26日交易明細,即可明瞭,「蔥YA雞」於105年9月以前,其營業收入扣除材料費、員工薪資、水電等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均係交由被告管理,細繹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2日個(集)字第000000000號復鈞院函檢附之被告在該銀行羅東 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1月28日至106年9月30 日交易明細,發現被告雖將「蔥YA雞」之營業收入存入該帳戶,但其支出或提領部分則有多樣,其中除轉帳部分,原告推認為被告支付廠商之應付材料款外,其他支出多核與「蔥YA雞」之經營無關,而屬被告個人消費或投資等之款項,金額經合計高達7,567,497元,例如:被告個人每月應付之玉 山信用卡刷卡消費額、每月應付國泰保險公司及全球人壽等3筆保費扣款,或以ATM提領現金花用,並自103年1月3日起 利用該帳戶定期購買南非外幣基金、自同年月20日起利用該帳買賣股票,甚至兩造於103年3月24日買受系爭房地後,被告仍以存入該帳戶之「蔥YA雞」營業收入資為其個人購買外幣及股票之用,又被告於106年9月間離開「蔥YA雞」後,原告於整理店內資料時,發現其所留玉山銀行理財商品對帳單,亦載有被告投資總覽之庫存明細〈至105年11月30日止〉4筆 南非幣基金,未實現損益績效統計列有總投資金額60萬元,凡此俱足證被告於管理「蔥YA雞」營業收入期間,有挪用供己花用及私自買賣外幣基金、股票等情事,又本件原告自被告於106年9月間遷離「蔥YA雞」未幾,即以獨資之杰發商行及自己設計之招牌對外營業,未再使用「蔥YA雞」商標,故被告抗辯:共同經營本不須親自參與營業,被告雖於106年9月間離開「蔥YA雞」,但仍繼續提供營業場所(系爭房地之2分之1)、「蔥YA雞」商標權、既有客源、商業器具等供「蔥YA雞」使用,原告仍應依約將「蔥YA雞」之盈餘,用以償還銀行貸款云云,依上說明,俱非可採。 ㈣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應分擔系爭房地半數價金而由原告墊付之借款490萬元,扣除兩造已清償板信商業銀 行羅東分行之貸款(以被告106年9月間遷離「蔥YA雞」為基準時點),尚有貸款餘額840萬元,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約定,被告尚積欠原告420萬元,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及其遲延利息,而被告所主張資以抵銷者,為尚未經清算之「蔥YA雞」合夥財產,該部分屬兩造間合夥事業之清算範圍,核屬清算合夥財產問題,如經清算,其結果為盈或虧?縱認有盈餘,其金額為何?均屬尚未能確定者,自與得抵銷之要件有間。故被告抗辯「蔥YA雞」仍繼續提供營業場所(系爭房地之2 分之1)、商標權、商業器具等供「蔥YA雞」使用云云,依上規定,自非可採。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間不再共同經營「蔥YA雞」,尚有貸款餘額840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420萬元云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39號返還借名登記物案卷內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函所附貸款還款紀錄,106年9月5日未償 金額為820萬元,而108年4月8日還清貸款時,未償餘額為640萬元,從而原告主張依未償貸款餘額的2分之1,請求被告 給付420萬元云云,即嫌無稽。另兩造約定以「蔥YA雞」的 收入清償房貸,於借名登記案件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重上字第539號案件調查屬實,詳載判決理由項下:「系 爭房地價金雖以上訴人所有之中山南路房屋貸款給付系爭房地出賣人,然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以『蔥YA雞』炸雞店收入清償 房貸,此亦經證人即兩造長女梁家瑀於原審證述明確,…並觀諸『蔥YA雞』商標乃被上訴人登記獨資之日盛興商行於99年 10月14日申請註冊,且該商行於101年7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營業場所設於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自99年12月起至103年3月4日按月給付租金予系爭房屋斯時所有權人陳國林等 情,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日盛興商行商業登記申請書、宜蘭縣政府函文、房屋使用同意書、陳國林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稽,上訴人復於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貸款徵信時表示兩造共同創始『蔥YA雞』、於本院以書狀陳明兩造自94 年起共同經營炸雞店、兩造主要收入來自『蔥YA雞』,以此收 入支付房貸亦屬合理等語,足見『蔥YA雞』」係由兩造共同經 營,營收亦為兩造共享,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購買、共同管理用以經營『蔥YA雞』炸雞店,並以該店營收共 同清償銀行貸款等情,應認屬實」,兩造既約定以「蔥YA雞」的收入清償房貸,對於還款來源及清償期,已有約定,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貸款1次還清,違反兩造對清償期的約 定,自不得即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民法第478條為消 費借貸,係對未約定返還期限而為規範,惟兩造已有清償期之約定(以「蔥YA雞」收入作為清償期),自無民法第478 條之適用,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478條、最高法院73年台抗 字第413號判例,主張本件清償期已屆至云云,即有誤會。 實者,有關「蔥YA雞」的營收本由被告負責,103年8月間因被告忙不過來,改由原告負責每天收取店內營收,再交由被告去存入銀行,後來因兩造常生爭吵,被告時有離家,「蔥YA雞」的收入及支出,就有時存入原告、有時存入被告的帳戶,至104年6月5日最後1筆支出廠商貨款後,被告即未再接觸「蔥YA雞」的營收及支出。 ㈡兩造合意以「蔥YA雞」收入清償房貸,而「蔥YA雞」從103年 8月迄今,均由原告負責收款及付款,此部分業經證人梁鳳 君於借名登記乙案,到庭結證屬實:「(「蔥YA雞」的錢是何人在收?)原告。」「(「蔥YA雞」從103-107年收錢都 是原告在收嗎?)是。」「(你為何知道?)因為我有看到,我是一直待到收店。下班收店時,收銀機裡面的錢就是原告在清點,清點完之後就帶走。」原告應依約定,將「蔥YA雞」營收用以清償貸款,證人梁鳳君為原告的親姐姐,已明確證稱從103年起即由「蔥YA雞」的收入,即由原告收取; 原告主張103年至105年09月間「蔥YA雞」的收支帳目,都是由被告管理云云,即非實在。又共同經營本不以親自參與營業為限,被告固於106年9月間離開「蔥YA雞」,但仍繼續提供營業場所(系爭房地2分之1)、「蔥YA雞」商標權、既有客源、商譽、營業器具等供「蔥YA雞」使用,被告離開後,原告仍應依約將「蔥YA雞」的盈餘,用以償還銀行貸款,兩造從108年6月20日原告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以來,在多件訴訟中,被告多次主張為「蔥YA雞」商標權人,「蔥YA雞」始終使用「蔥YA雞」商標對外營業等情,原告對上開主張從無異詞,另案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中,原告108年6月20日起訴狀所附原證5「菜單」,即有「蔥YA雞」商標,足證原 告主張從106年9月起即未再使用「蔥YA雞」商標云,即非實在,再稽諸原告於本件所提原證8室內外招牌及牆面,仍載 有「蔥YA雞」文字,原告應為最近才將「蔥YA雞」商標內的小雞圖案去除,依111年8月18日所拍該店現場照片,該店仍使用「蔥YA雞」商標的文字(僅將商標內小雞圖案去除),於111年8月21日再至現場拍照,發現該店繼續使用「蔥YA雞」商標的文字,被告提供商標供「蔥YA雞」合夥事業使用,原告迄仍繼續使用,退步言,縱認原告不願繼續使用(此為被告所否認),亦與被告享有「蔥YA雞」合夥事業2分之1投資及收益無涉。「蔥YA雞」合夥事業由兩造投資,權利及收益各2分之1,「蔥YA雞」合夥事業財產,未經清算,亦未進行年度決算,原告迄不能提出「蔥YA雞」合夥事業的相關帳冊、退夥資料,「蔥YA雞」合夥事業迄仍使用兩造共有店面作為營業場所,使用「蔥YA雞」商標,以既有客源、商譽繼續經營,仍使用合夥事業的營業器具,「蔥YA雞」合夥事業全部營收從103年起即由原告1人收取,被告已依約定清償方法清償系爭借款,彰彰甚明。 ㈢原告於借名登記案中自認:「蔥YA雞」的收入每月都高達數十萬元,再稽諸該案卷附板信商銀函所附「授信批覆書-經辦徵信意見欄」內載:「…目前為蔥YA雞雞排(日盛興商行)負責人,92年與借戶共同創始,與客戶訪談了解;目前開放加盟全省已有35家分店,原料皆需由本店提供,每月營業額約600至800萬元,每月以600萬元計其營收,年營業額約7,200萬元,依同業利潤畜肉批發業淨利率為10%,認列借戶 年收入=72,000仟元×10%×8成=5,760仟元,另自行經營一家 直營店,經與客戶訪談,每月營業額約100萬元,依其同業 利潤中式速食店淨利率為15%,認列收入=12,000仟元×15%×8 成=1,440仟元,合計年收入約7,200仟元」,以「蔥YA雞」 的盈餘繳納銀行貸款本息,應已足夠。退步言,依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函所附貸款還款紀錄,如從103年購入系爭房 地開始繳第1期貸款(103年4月28日),到108年4月間,近5年時間,以「蔥YA雞」營收償還貸款,除利息外,已償本金340萬元,平均年償本金68萬元,從108年迄今,為3年4個月,以「蔥YA雞」營收償還貸款能力,應再償還2,266,667元 【680,000元×(3+4/12)】,未償貸款餘額至多僅餘4,133, 333元(6,400,000元-2,266,667元),原告主張被告管帳期 間,未依約定償還貸款云云,與事實不符,更與原告主張返還借款之待證事實無涉。 ㈣退步言,原告前對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份實施假處分,被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704,315元,經鈞院准予核發支 付命令,嗣因原告異議,被告撤回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被告謹以對原告的上開債權,抵銷被告應負清償之金額,被告之系爭房持分因遭原告實施假處分,以致無法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履約,否則將求償加倍返還價金,被告併以此損害,主張抵銷。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假 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自99年間起,在系爭房地經營 「蔥YA雞」,嗣於102年1月28日協議離婚,兩造離婚後因 子女養育關係,仍同住中正南路房屋,並於103年3月24日 以980萬元共同向「蔥YA雞」營業所之房東陳國林、林招買受系爭房地,以原告所有中正南路房地向板信商業銀行羅 東分行貸得1,000萬元(其中20萬元用以支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代書費及稅捐等)給付賣方980萬元,於103年4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兩造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之1,並平均分攤買賣價金即各負擔490萬元,就被告應負擔之490萬元,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用,兩造間就被告應分擔之系爭房地價金半數49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匯款證明、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板信商業 銀行個人借款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7頁至第118頁、第293頁至第33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兩造就系爭借貸是否有約定清償期?清償期是否屆至?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 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間遷離上開中正南路居處且不再 共同經營「蔥YA雞」為止,系爭借貸尚有餘額840萬元,系爭借貸契約之清償期業已屆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觀諸系爭借貸契約成立時,兩造感情尚未生變,就系 爭借款契約並未以約定清償期,僅約定以兩造經營「蔥YA雞」之盈餘繳交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貸款本息,又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梁家瑀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兩造 於102年離婚,離婚後仍有同住一起,因為被告說原告有雙妻命,所以要離婚後再結婚,但離婚後,兩人沒有再 婚,102年離婚時,「蔥YA雞」是由兩造共同經營,103 年至105年的經營收入及支出是被告在處理,原告當時也有在店內經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至第126頁),證 人游惠讌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伊從94年做到105年,搬到南昌街後,「蔥YA雞」的負責人是被告,是被告負 責採買,還有開店、備料、油鍋直到收店,站在櫃臺面 對客人的是原告、陳宏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頁至第1 30頁),證人陳宏杰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伊從98年 做到107年,被告負責採購、開店、油鍋、備料直到收店,原告只有很忙的時候,才會出來幫忙檯面,不然就外 送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至第135頁),證人 梁鳳君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伊從103年做到107年, 被告負責油鍋、備料,從中午到收店,對外採購也是被 告,錢是原告在收的,原告負責外送,若檯面忙的時候 ,會出來幫忙檯面,有時也會幫忙備料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37頁至第139頁),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於被告 未離家前,「蔥YA雞」係兩造共同經營、共同付出勞力 ,則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時,約定以「蔥YA雞」之營收繳 交上開貸款本息,探諸兩造約定之本意,應係兩造共同 經營「蔥YA雞」下,以「蔥YA雞」之營收繳交上開貸款 本息,嗣後兩造感情生變,被告於106年9月遷移上開中 正南路居處,且不再與原告共同經營「蔥YA雞」,被告 於106年9月起已不為「蔥YA雞」付出勞力或實際參與經 營「蔥YA雞」,「蔥YA雞」每月之營收已與被告無涉, 被告自106年9月後亦從未再給付繳交貸款之金錢予原告 ,足認被告從106年9月起即未清償系爭借款,上開貸款 金額至106年9月5日未償金額為820萬元,此有板信商業 銀行羅東分行放款還款及繳息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247頁),就系爭借款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起之未償金額為系爭借款之2分之1即410萬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被告雖抗辯:被告固於106年9月間離開「蔥YA雞」,但仍 繼續提供營業場所(系爭房地2分之1)、「蔥YA雞」商 標權、既有客源、商譽、營業器具等供「蔥YA雞」使用 ,「蔥YA雞」合夥事業財產,未經清算,亦未進行年度 決算,原告迄不能提出「蔥YA雞」合夥事業的相關帳冊 、退夥資料,「蔥YA雞」合夥事業迄仍使用兩造共有店 面作為營業場所,使用「蔥YA雞」商標,以既有客源、 商譽繼續經營,仍使用合夥事業的營業器具,「蔥YA雞 」合夥事業全部營收從103年起即由原告1人收取,被告 已依約定清償方法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如上所述,兩 造就系爭借貸契約僅約定以兩造經營「蔥YA雞」之盈餘 繳交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貸款本息,而被告於106年9月以後已不為「蔥YA雞」付出勞力或實際參與經營「蔥YA雞」,縱使「蔥YA雞」之商標權為被告所有,或被告 繼續提供營業場所(即系爭房地2分之1)供「蔥YA雞」 經營使用,然此僅為被告可否就「蔥YA雞」之相關營業 資產與原告進行清算或請求租金等問題,自然與被告個 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無涉,況被告所稱提供營業場所( 系爭房地2分之1)、「蔥YA雞」商標權、既有客源、商 譽、營業器具等供「蔥YA雞」使用,究值多少價值?均 未見被告提出證明,故被告主張可以繼續提供營業場所 (系爭房地2分之1)、「蔥YA雞」商標權、既有客源、 商譽、營業器具等供「蔥YA雞」使用,用以抵扣系爭借 貸契約之借款,自無所憑。 ⒋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 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所成立之借貸 契約,並未約定還款期限,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重訴第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第539號請求返還借名 登記物事件曾備位請求被告返還該490萬元本息,應認原告已定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該490萬 元本息,故本件原告既已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迄今已 逾1個月,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相同幣別之同額款項。 ㈢至於被告另主張抵銷704,315元之部分,惟查: ⒈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 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 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 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至被告稱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本將系爭房地之應有 部份2分之1以650萬元出售予他人,因遭原告為假處分,致不能履行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其遭受假處分之日起108年5月21日起算至110年7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計為704,315元(計算式:6,500,000元×5%×(2 年+61/365天)=704,315元),並提出存證信函1份(見 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87頁)。本於上述說明,被告雖主張 其因上開假處分而受有704,315元之財產上損害,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第三者就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如被 告依約出售上開房地,則第三者需於何時給付多少價金 ,是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受有上 開損害,以及其所受之損害與上開假處分具有因果關係 ,是被告主張以704,315元與原告進行抵銷,即屬無據。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自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10年9月13日起(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萬 元,及自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