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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鄭貽馨黃淑芳張文愷

原告
金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蔘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告
宏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愛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99 年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並不與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屬「○○○旅館新建工程」(工程地點:宜蘭縣礁溪鄉)之弱電設備器材安裝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8萬8000元,嗣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卻僅給付107萬5200元之工程款,爰依兩造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61萬2800元工程款,原告並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1條約定,本件承攬工程之地點係在宜蘭縣礁溪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所謂「債務履行地」,於承攬法律關係而言,係指兩造在承攬契約存續期間,約定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工作,及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予承攬人之處所。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工程合約書,固可見本件工程之地點在宜蘭縣礁溪鄉之工地,然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約定亦以該處為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處所,復參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依其性質本無須於特定地點為之,是本件尚難僅以工程之地點認做經兩造合意之債務履行地,從而,原告主張以前揭工程所在地之所轄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尚乏依據。

三、從而,本件查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復參原告起訴狀及所提之工程合約書所載,本件被告公司之營業所設於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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