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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蕭淳元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吳定豐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吳金慶

吳明長

吳容賓

吳秋月

吳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之範圍,如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295元,該裁定及繳費單已於112年10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0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誤為異議),經本院於同年11月3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補繳二審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故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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