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徐振榮
- 被告
- 聲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麗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6,058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聲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華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5日廢止登記,並經全體股東選任林麗綺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清算人同意書、本院函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01至105頁、第145頁),是本件應以被告林麗綺為被告聲華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被告聲華公司於94年7月13日邀同被告林麗綺及訴外人胡景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3日起至98年7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11月13日繳付第16期本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後,始於102年間再繳納604,417元抵償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333,942元及至101年4月24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他迄未清償,經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866,0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且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迄已全部到期,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案卷第127、151頁)。
二、被告則以:伊已全部還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1日函、更正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13至25頁、第125、129頁、第153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其所提函文(見本案卷第71頁)所載,其先前之部分清償,僅係免除胡景翔之保證責任,並非免除被告2人之全部清償、保證責任。
(三)被告所提90萬元匯款資料,其中1筆295,669元匯款單備註為「昇華通信」(見本案卷第123頁),被告亦自承︰其還款90萬中,有昇華通信企業社之借款(見本案卷第150頁),此與其所提函文(見本案卷第71、125頁)所載相符,故該295,669元之匯款單,核與本案無關。
(四)被告所提604,331元匯款單部分(見本案卷第123頁),原告主張係免除訴外人胡景翔連帶保證,且本案之請求,已扣除此部分還款金額(見本案卷第118、119頁),經核原告所提之修正債權計算書(見本案卷第129頁)及函文(見本案卷第71、125頁)相符,故被告仍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
(五)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第九條「特約事項」第2項約定(見本案卷第15頁),被告之清償,原告原本即得指定其抵充之內容,包括先抵充利息及違約金,況依原告最後所提之修正債權計算書(見本案卷第129頁),被告所提604,331元匯款單部分(見本案卷第123頁),原告業已將之抵充95年11月13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之利息,乃符合民法第323條規定。
(六)此外,被告並未就其有何其他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依上述說明,應認被告並無其他清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