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曾欽 訴訟代理人 曾健庭 被 告 鄒阿两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4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由東向西往南門路方向行駛,行經南昌街與中正南路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進行迴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對向直行來車並停讓其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沿南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並左轉彎,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膝部挫傷、右膝部擦傷、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39,980元之保險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復健費用9,590元、 不能工作(板模工)之損失151,800元、雇工代耕所增加之 支出51,294元(雇工代耕支出254,300元扣除稻米3個月收成金額203,006元)、看護費用66,000元、精神慰撫金34,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醫療及復健費用未提出單據部分被告否認之。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85歲高齡,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被告否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有從事勞力粗重之板模水泥工作之能力,且原告未能提供受雇期間及受領工資之相關證據,否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又因原告高齡,難認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均能親力從事農耕,而無須雇工代耕面積廣達5甲之農地,且原告提出之整地、灑藥、除草、插 秧、施肥等費用單據,均係從事農耕即須支付之費用,縱原告未受有系爭傷害亦需支出上開費用,上開支出與系爭傷害無關,且原告稱108年11月至109年2月間因傷而須雇工代耕 ,惟提出之部分單據係於109年4、5、7月間開立,原告所述顯非實在。否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之保險金依法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09年度偵字 第3594號卷【下稱偵卷】第1至15、21至31頁;本院卷第49 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73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迴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此過失行為所致,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及復健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9,59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至博愛醫院就診 之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有博愛醫院110年5月27日羅博醫字第1100500135號函所附醫療費用自負額紀錄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觀諸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至博愛醫院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且係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為診治,堪認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1-1 至1-8所示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醫療費用合計2,720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醫 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收據以實其說,難認已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損失或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2.不能工作(板模工)之損失: 原告主張伊為自耕農及代耕業者,於農閒時於健洋實業社擔任模版臨時工,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3個月,因而受有每日 2,300元,每月22日,共計151,800元之薪資損失,並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健洋實業社出具之工作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49、53頁)。惟查,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雖記載「受傷生活不便需人協助照顧一個月,患肢不宜工作三個月」(本院卷第49頁),然原告於本院110年3月9日言 詞辯論期日自承「受傷的那段時間剛好是農忙的時候,本來這段時間是原告在做,…原告農閒時會去幫忙做板模工」(本院卷第34頁)。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宜工作之期間既恰為農忙時期,則原告於農閒時始得從事模版臨時工之薪資所得,自難認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因系爭事故而有工作能力減低以致薪資短少之損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雇工代耕所增加之支出: 按因受傷而起訴請賠償時,醫院診斷書費用、雇工代耕費用,均在得求償之列,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伊為自耕農及代耕業者,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3個 月,又該期間恰為農忙時期,原告因而支出雇工代耕之費用254,300元,並提出土地託耕書、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申報 書、現金簽收單、估價單、送貨單、宜蘭縣羅東鎮農會農藥銷售出貨單、宜蘭縣羅東鎮農會肥料服務到家預收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至75頁、第79至101頁)。經查,系 爭事故發生於108年11月4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108/11/5 01:32~108/11/5 03:00於本院急診就醫,受傷後生活不便需人協助照顧一個 月,患肢不宜工作三個月,於108/11/8、10 8/11/22到本院門診就醫」(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 年11月5日至109年2月4日間不宜工作,而有雇工代耕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雇工代耕之費用,即如附表編號2-3至2-7現金簽收單所示費用共計172,007元,即屬有 據,原告於51,294元之範圍內請求,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2-2、2-8至2-10所示現金簽收單並非於上開期間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至原告雖提出附表編號2-11至2 -27之估價單、送貨單、宜蘭縣羅東鎮農會農藥銷售出貨單 、宜蘭縣羅東鎮農會肥料服務到家預收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然核其內容,除無法辨識者外,均為農藥及肥料等商品,難認係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始有支付此部分費用之需要,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4.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診治醫師於診斷證明書記載:「108/11/5 01:32~108/11/5 03:00於本院急診就醫,受傷後生活不便需人協助照顧 一個月,患肢不宜工作三個月,於108/11/8、108/11/22到 本院門診就醫」等文字,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參以原告既於博愛醫院接受治療,應認該院醫師所評估其由需受專人照顧之需求,應屬合理。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原告在系爭事故後確有由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 要,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2,200元亦未逾一般行情,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200× 30=66,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照顧1月,患肢不宜工作3月(見本院卷第49頁)。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傷勢及損害情形,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考量原告國小肄業,以自耕及代耕農、模板臨時工為業,年收入約100萬元,名 下有不動產,扶養其配偶(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國小畢業,曾擔任工人,84年退休後,僅賴耕作之收入,扶養其配偶,尚負有200萬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17頁),兼衡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允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6.綜上,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150,014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720元+雇工代耕所增加之支出51,294元+看護費 用66,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50,01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迴車,疏未注意看清對向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二、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迴車,與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稽(見偵卷第48至49頁、109年度交簡字第739號卷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見偵卷第1至9、13至15頁、21至31頁),認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屬可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以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75,007元(計算式:150,014元×50%=75,007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98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其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23頁),應予扣除。據此,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027元(計算式:75,007元- 39,980元=35,02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1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於該狀簽收之簽章及日期可佐 (見交簡附民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27元,及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