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文彰、林寶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張文彰 被 告 林寶村 蕭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嗣原告與訴外人琉璃天奈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琉璃天公司)簽訂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琉璃天公司以供作認股金,約定琉璃天公司如未能依約於美國那斯達克創櫃板O.T.C公開發行 股票,琉璃天公司須返還系爭土地。詎琉璃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蕭智遠,私自以自己名義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擅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寶村,致原告之權利損害,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拍字 第96號被告林寶村與蕭智遠間因債務強制執行拍賣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拍賣程序予以撤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寶村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固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拍字第9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得前揭拍賣抵押物事件尚未為裁定,被告林寶村自無從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可資排除。從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非屬強制執行程序之本院110年度司拍 字第96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