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質押支票及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白玉山有限公司、江明鐘、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藍換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白玉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鐘 訴訟代理人 江奕鋒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換長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羅泗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質押支票及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捌佰壹拾壹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下述原告之聲明之內容,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主張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下述反訴原告之聲明之內容,經核與原告前揭本訴主張之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具共通性及牽連性,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 還原告質押於被告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各1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1年7月5日當庭就訴之聲明㈡其中15,000元部分減縮而不請求(見本院卷四第112頁)。經核原告所為均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4,729,433元及自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擴張,再經減縮後,最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22,433元 及自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335頁)。經核反訴原告所為 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領有經濟部核准臺濟採字第5534號大理石、白雲石採礦權(礦業字第2201號,下稱系爭甲採礦權)及臺濟採字第5543號大理石採礦權(礦業字第3411號,下稱系爭乙採礦權)(合稱系爭採礦權),均已申報開工,取得礦場登記證,分別為榮豐大濁水礦場(下稱系爭甲礦場)及榮豐和平礦場(下稱系爭乙礦場)(合稱系爭礦場),為業務需要招攬即原告開採系爭礦場礦石,成立下述承攬契約,由被告提供系爭礦場,原告開採礦石石材、原料碎石予被告銷售,次級礦石原料石及細料、土石等則由原告自行銷售與處理。 ㈡、系爭甲礦場部分:兩造於103年7月17日簽訂「榮豐大濁水礦場合作產銷大理石、原料石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約定契約期限自103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每期2年,期滿經被告同意續約1期。原告並依約定簽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8月1日)1紙(下稱系爭2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做為履約保證金。上開契約經續約,契約期限變更為至107年7月31日止,又經調整部分契約內容後,再展延至109年7月31日止。嗣於109年7月2日,被告一反過去慣例,函請原告儘速完成植生綠化,並通知原告倘無意願辦理,請於文到7日內通知被告,被告將自行僱工執行。原告於109年7月8日即答覆被告,舊有採掘處已實施植生。嗣原告確於契約終止後按履行承諾完成植生綠化。 ㈢、系爭乙礦場部分:兩造於108年1月14日簽訂「榮豐和平礦場榮豐和平礦場坑道口佈設降階開採生產大理石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由被告提供系爭乙礦場之坑道口,原告以佈設階段下降(降階)方式進行採礦工程,契約期限為1年,自108年1月15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除產銷費用由 雙方議定外,其餘權利義務條件與系爭甲契約相當。原告已依約定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支票號碼AH0000000號,發票日未載)1紙(下稱系爭100 萬元支票)交付被告做為履約保證金。 ㈣、嗣系爭乙礦場對外聯絡道路和平林道於11.5公里處因天然災害發生崩落災害,原告基於與被告長期合作之商誼,於緊急狀況下不惜損益於109年4月24日與原告簽訂「榮豐和平礦場和平林道11.5公里崩落災害搶修施作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丙契約),並積極投入災害處理。由於該「土石崩落緊急維護防災計畫」對礦石開採外運銷售有所限制,被告竟以產量未達伊原先設想,即誣陷原告有偷竊情事,並將原告僱用人員函送花蓮分局偵辦。被告為掩飾伊想趁崩落災害採取礦石未能如願之窘境,竟遷怒原告,指控原告水土保持作業未達標準等,而無端苛扣原告依系爭甲、乙契約所應得請領之工程款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已完成系爭乙礦場之坑口佈階與植生綠化工作,被告仍拒不給付上開款項。 ㈤、系爭甲契約已於109年7月31日、系爭乙契約已於109年1月14日終止,原告簽立用為履約保證之系爭200萬元支票及系爭100萬元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2紙),被告自應返還。又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遭原告不當扣款。為此,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2紙, 並給付工程款合計1,760,437元。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支票2紙;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 760,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甲、乙契約第5、10、16、18、19條之約定,原告應經 水保技師完成水保設施驗收、礦場植生綠化、環保等工作,始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惟原告未完成水保工程設施、植生綠化、環保等工作,不得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替代物即系爭支票2紙。 ㈡、原告未完成系爭礦場之水保工程設施、植生綠化、環保等工作,被告依系爭乙契約第10、16條之約定,予以扣款,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依系爭甲契約之約定,附表一編號6至7之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金額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㈠、被告取得經濟部核准之採礦權及礦場登記證,分別就系爭甲礦場及系爭乙礦場與原告簽訂系爭甲契約與系爭乙契約,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㈡、原告曾分別簽發系爭支票2紙交付被告做為系爭甲契約、系爭 乙契約之履約保證金。 ㈢、系爭甲契約已於109年7月31日終止。 ㈣、系爭乙契約已於109年1月14日終止。 ㈤、系爭甲、乙契約之工程尚未經水保技師完成水保設施驗收。四、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系爭支票2紙,是否有理 由? ㈠、按系爭甲契約第18條約定:「履約保證及違約處理:為保證本契約之履行,乙方應於訂約時,繳交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之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滿經水保技師完成水保設施驗收後,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如乙方有違約情事,或不依約履行維護、保管甲方提供之設備等義務時,甲方不經催告即得沒其履約保證金或扣抵。」系爭乙契約第18條則約定:「履約保證及違約處理:為保證本契約之履行,乙方應於訂約時,繳交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滿經水保技師完成水保設施驗收後,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乙方有違約情事,或不依約履行維護、保管甲方提供之設備等義務時,甲方不經催告即得沒其履約保證金或扣抵。」原告所簽發系爭2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為系爭甲、乙契約所定履約保證金之替代物,依上開約定,以契約期滿後經水保技師完成水保設施驗收,為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惟系爭契約之工程,並未經水保技師完成水保設施驗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返還系爭支票之條件尚未成就。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不以經水保技師完成水保設施驗收為完工之認定基準,系爭工程既已完成,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依上開契約約定,履約保證金係擔保原告就系爭契約所定之義務之履行,則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自應考量原告是否已無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給付義務。如系爭工程確已完成,並經被告受領,且無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始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原告主張工作完成即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難認有據。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給付尚有瑕疵而負有損害賠償義務(詳下述),是被告據此主張不予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尚屬無據。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承攬報酬1,760,437元是否 有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承攬工作已完成負舉證責任。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不得等同視之,已如前述,則查: ⒈系爭甲、乙契約第5條均約定:「乙方負擔大理石、原料石之 開採、生產與作業費用,包括:㈠樹木、雜草清除與砍伐。㈡ 礦場植生綠化、水土保持及環保等相關設施。㈢礦場岩石品質化驗及控制。㈣礦場階段與道路佈置。㈤礦場開採階段佈設 、鑽孔、裝藥、施炸、大石破碎、石材、原料石碎石加工等。㈥大理石石材、原料石碎石(大白、中白石)成品及大理石細料、土石方之裝車。㈦運搬道路維護保養、整修等。㈧礦 場開採下腳料處理(下腳料含赤色石英、結晶岩、土石及雜石等)。㈨防災及安全管理。㈩原料石(中白石、大理石細料、 土石)銷售作業。」第10條亦約定:「採石區管理:㈠乙方應 確實遵照甲方指導,依核准之年度施工計畫善盡礦場開採及 管理責任,防止盜採、濫採及礦區任意裁種作物、傾倒垃圾,並應負責廢料土石方(下腳料)及廢水處理、保持界椿牌字之完整,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如發生違反規定情事致遭主管機關取締或罰款,其責任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 涉。㈡乙方從事礦場階段開採之佈置應確實遵照甲方指導,依規定由上而下佈置階段生產。㈢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自行將開採之土石方(下腳料含赤色石英石、結晶岩及雜石等)回填或堆積在甲方所屬礦區範圍內,如有違反,甲方得依約論處。㈣礦場開發之水保、環保設施由乙方負責施造及維護管理,其餘應配合開採進度施設之水保工程設施、植生綠化、環保等及臨時防災設施由乙方負責配合施作及維護管理,以上相關費用概由乙方負擔。若乙方植生綠化工作不積極 或水保設施未按計畫施工,經甲方通知期限施作仍未獲回應,導致有遭主管機關處分或停工之虞,則甲方得逕行施作,其所衍生費用並自乙方開採費計價款內扣除之。」據此,原告承攬之內容除採礦、礦場管理外,亦包含整階、植生綠化等工作,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12頁)。 ⒉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甲礦場整階及植生綠化之工作,並舉照片4紙為證(原證8,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依該照片所示,現場雖仍有多處土石裸露,惟確有牧草等草本植物,堪認原告確有在該處進行植生綠化工作。原告又舉工作日誌(原證20,見本院卷一第89至92頁)為證,經查,該工作日誌載有「階段已完工驗收後簽收,開始植生」等字樣,並由岳再春、林曾鴻簽名其上(見本院卷一第90頁);復有「整階OK及植生」、「植生完工」字樣,並由岳再春、林曾鴻簽名其上(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又查,證人岳再春證稱:伊擔任系爭甲礦場管理員。工作內容為礦場管理、出料、填寫礦場日誌。工作日誌為伊所記載。依照工作日誌,植生工作2 月6日完成。因為牧草種下了,所以伊就記載完工,至於後 續有沒有繼續維持,伊不清楚,也沒有再記載後續情形。工作日誌所載完工,是原告公司員工寫的,他們說完工,伊就在上面簽名。被告公司並未授權伊驗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至20頁)。則依證人岳再春之證述,應足以證明原告曾在系爭甲礦場種下牧草,堪認確有進行植生綠化工作。惟原告所為上開工作,既有多處土石裸露情節,應認其給付尚有瑕疵。 ⒊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乙礦場整階及植生綠化之工作,並舉照片4紙為證(原證16,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依該照片 所示,現場均為土石裸露,僅有零星牧草。原告又舉簽認單為證(原證18,見本院卷一第85頁),經查,該簽認單固載有「榮豐石礦11K坑口採掘、整階工程依約工作,於109年9 月11日已完成,經場長黃國強先生現場指導指示已整階段完成,此致白玉山有限公司」,惟其後復載有「礦場待植生」等字樣,並由黃國強簽名其上(見本院卷一第85頁)。證人黃國強證稱:伊受僱於被告公司,為系爭乙礦場管理員。工作內容為礦場安全管理、礦場作業、出料、人員管控。上開簽認單為伊所簽名,原告於109年9月11日把榮豐礦場第11K825工區平台覆土、做階段,準備植生,只有完成到整階工程,沒有植生,所以伊在簽認單下註明礦場待植生。此工程應該要完成植生,原告後續有來做植生,但伊並未與原告簽認,因為植生的牧草大部分都沒有存活,因山區沒有澆水、也沒有肥料,植生不確實。依合約植生要到80%的綠色帶,即 牧草種好的時候要種到80%,但原告將牧草種直直的,牧草 無法生存,後來很多沒有存活,綠色帶不足。被告公司並未授權伊驗收,故未簽收植生,因為伊並無資格驗收,伊僅是管理礦場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至22頁)。則依證人黃國強之證述,原告在系爭乙礦場嗣確有進行植生綠化之工作,然其所提供之工作亦屬有瑕疵。 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未約定保固,則於原告施作完成即屬完工等語。證人李金安亦證稱:伊擔任場長、和平礦場(按即系爭乙礦場)負責人兼礦場安全主管。現場都按照核定之水保計畫、開採施工計畫施作。原告在榮豐礦場時都有按照指示作業。採礦廠商都沒有做植生綠化的慣例,露天礦場的方式是由上而下,上面開始做,上面做完,相關的植生、水保設施都要完成做好再往下階段做,廠商還要維護、保養,因為是持續做,後面是維護工作,對植生綠化都沒有驗收、點交的工作。露天礦場的採礦作業是由上而下,完成就是每階段由上而下,按照計畫內的水保、綠化,再往下時上面就是維護工作,巡察時發現植栽死掉的話會要求廠商補齊,是否完成植生、綠化由伊認定,礦場在108年2月就沒有生產了,植生綠化原告108年3月就完成了。也就是原告已經種下去,至於存活率多少要再看後面養護工作,養護多久合約沒有規定,只要種下去就完成了,如果在契約期限內就要持續養護。從伊97年在榮豐礦場作業以來,都沒有對植生、綠化有驗收規範。伊於110年1月21日離職,109年解除場長職務。原 證8之照片是已經完成植生,即已經有種下去且成長就算完 成植生,但綠化要看後續的效果,契約期限內由協辦廠商負責養護。照片上看起來稀稀疏疏可能後面養護工作要處理。種下去就算完成作業,後續要看存活率,綠化是否完成要看水保計畫的覆蓋率有無達到,但這是採礦區域整體來觀察,原告做的只是計畫中的一小部份,就是種植、養護,原告施工的範圍只是整體區域的小範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4至77頁)。則查,原告承攬之內容包含整階、植生綠化等工作,依系爭甲、乙契約之內容,並無就如何植生綠化有明確之約定,則原告至少應就植生綠化提供中等品質之工作。依原告所提出施作植生之照片(原證8,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原證16,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原證38,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91頁;原證40至42,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4頁),目視即知綠化程度尚未及一半,甚至大部分均為裸露岩石砂土,難認就植生綠化已提出中等品質之工作。原告主張已施作植生綠化且覆蓋率達90%云云,為不可採。至證人李金安所稱 :種下去且成長就算完成植生等語,雖堪以認定原告有從事植生工作之事實,然尚難據此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供完全之給付。 ⒌另證人歐士華證稱:伊承攬榮豐公司和平秀林鄉礦場4K大濁水礦場工程,於110年5月25、27至30日施作邊坡整治。去現場時只有五分之一還看得到階段面,其餘階段可能因天災或工程工法關係,很破碎,不符合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務局)之規定。現場植栽很稀疏,伊從事礦業15年,認為不符合礦務局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0至262頁)。證人黃振能證稱:伊於110年4月份承攬榮豐公司和平林道4.5K抽水機水源工程,工程內容為以抽水機將水抽到礦場,做植生綠化。伊至現場施工時,只有礦場之階梯正在施工,沒有什麼綠色植物。在伊去接水源前,現場並無水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3至265頁)。證人林宸睿證稱:伊曾承攬榮豐公司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林道4.5K榮豐礦場礦區植生綠化之工程,內容包含植生綠化、掛網、噴植、喬木種植。去現場估價時,現場有長一些芒草,大部分都是裸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6 、268頁)。以上證人均為被告於110年4月以後委請廠商至 系爭甲礦場施作整階與植生綠化工作之業者,依其等所見,亦足以佐證系爭甲礦場整階工程及植生綠化未達系爭甲契約之要求。 ⒍據上,原告既已施作上開整階及植生綠化之工程,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整階及植生綠化至何程度始為完成,應認原告確有已施作上開工作,縱其給付有上述瑕疵,依首開說明,係屬於瑕疵給付之範疇,被告尚不能以工作未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 ⒎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被告就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5並不爭執,且有原告之計價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工程款尚未給付,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 未能舉證以實,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6至7之工程款,然查,附表一編號6至7為。整階及植生之工資,依系爭甲契約第5條之約定,整階、植 生工作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總上,原告就上開工程款請求有據者為附表一編號2至5合計之工程款1,269,589元。 ㈢、然查,被告主張依系爭甲、乙契約第10條第4項、第16條之約 定,原告就被告負損害賠償義務等語,為有理由(詳後述反訴部分),並以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是原告本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甲、乙契約第5、10、19條之約定, 原告應完成植生綠化等工作,反訴原告業已於109年7月30日通知反訴被告應於109年10月底完成整階及植生綠化,逾期 反訴原告將自行僱工執行,所需費用由履約保證金扣抵,倘有不足將依契約第19條另行求償。反訴被告仍未積極進行整階及植生綠化工作,反訴原告只得自行僱工,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爰依系爭甲、乙契約第5、10、19條 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712,022元,抵銷反訴被告主 張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5之工程款1,269,589元後,反訴被告 尚應給付反訴原告4,722,433元。於本院認為原告之本訴無 理由時,反訴原告就所受損害金額中先行保留1,269,589元 暫不請求,系爭甲礦場部分僅就4,442,433元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於本院認為原告本訴有理由時,反訴原告即就反訴請求有理由部分與原告本訴請求有理由部分抵銷,並請求就餘額4,722,433元(即系爭甲礦場部分4,442,433元+系爭乙礦 場部分280,000元)判命反訴被告應為給付。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22,433元及自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因採礦場礦業用地承租施作範圍已採罄,為延續採礦亟需與林務局辦理續租(換位置),林務局會要求原承租採礦場用地要實施植生,並達到一定覆蓋率,反訴原告於收受反訴被告存證信函後,急於滿足林務局要求,遂自行僱工並以未經核准變更植生方式用造價較高之植生方法實施植生,以達伊續辦土地續租之目的。反訴被告確依系爭契約按反訴原告人員指揮完成植生,其覆蓋率與存活率均達90%以上。又本件並無系爭甲、乙契約第10條第4項所定導致有遭主管機關處分或停工之虞情事,反訴原告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自行僱工施作整階與植生綠化工作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違反系爭甲契約致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4,442,433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系爭甲、乙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有下列違約行為或任何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實情事之一時,甲方得不經催告,立即解除或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解除或終止契約:㈡乙方違反本契約任何一條款時。㈢其他違約事項,或經甲方要求定期改善而未予改善者。㈣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實。又按系爭契約應施設之水保工程設施、植生綠化、環保等及臨時防災設施等相關費用概由反訴被告負擔,為系爭甲、乙契約第5條所明定。另按礦場開發之水保、環保設施由乙方負 責施造及維護管理,其餘應配合開採進度施設之水保工程設施、植生綠化、環保等及臨時防災設施由乙方負責配合施作及維護管理,以上相關費用概由乙方負擔。若乙方植生綠化工作不積極或水保設施未按計畫施工,經甲方通知期限施作仍未獲回應,導致有遭主管機關處分或停工之虞,則甲方得逕行施作,其所衍生費用並自乙方開採費計價款內扣除之,復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規定可參。查反訴被告確有植 生綠化之承攬工作,且其給付有瑕疵,而違反契約之約定,已如前述。反訴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反訴被告完成,反訴被告不履行,反訴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㈡、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經催告仍未履行系爭甲契約之承攬工作,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以完成系爭甲礦場之整階與植生綠化等情,業據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公司行號負責人即證人歐士華、黃振能及林宸睿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四第260至26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發票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上開金額合計5,712,022元, 核屬合於契約之系爭甲礦場整階與植生綠化工作所必要之支出,反訴原告就上開金額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被告雖稱系爭工程縱有瑕疵,並未導致有遭主管機關處分或停工之虞等語,然查,系爭契約係約定「導致有遭主管機關處分或停工之虞」為要件,非必遭主管機關處分或停工。又礦務局曾於106年2月8日、107年6月8日、108年6月6日、109年10月16日分別函知反訴原告應加強辦理植生作業、防止鬆動落石滑落之危害、進行階段植生及殘壁導排水措施不良,致部分平台沖蝕嚴重,並有部分崩落之情形,請立即改善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各該函文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55至165頁、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堪認反訴被告確有植生綠化工作不積極等違約情節,而致反訴原告有遭主管機關處分或停工之危險。況整階及植生綠化工作之費用既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因反訴被告有給付不完全之情形,致反訴原告為修補瑕疵而支出之費用,自得由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原不問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所定情節。反訴被告上開 答辯,難認有理。 ㈢、據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5,712,022元,抵銷 反訴被告主張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5之工程款1,269,589元後 ,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4,442,433元。 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因違反系爭乙契約工作將受之損害280,000元,是否有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經催告仍未履行系爭乙契約之有關植生綠化之工作乙節,經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就此受有何損害或有遭主管機關處分之危險,其雖稱預估日後就系爭乙礦場完成植生綠化工作將支出280,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然亦自承尚未委請廠商施作,則就此部分反訴原告尚無何支出費用之損害,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442,433元及自民事答 辯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翌日即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其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關水土保持義務人得否將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以訂立承攬契約方式全部委託承攬人處理與維護等節,經查被告雖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惟其將水土保持工作交由他人承攬,為契約自由之內容,與其以自己為義務人對於行政機關之所負水土保持義務無涉;原告請求之其餘各函查事項,係要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解釋及認定契約是否完成及植生是否完成,核非該會權責事項。至原告請求函詢礦務局礦業安全生命週期示意圖是否正確等節,與本件爭點無關。又原告請求查函查實施礦場安全檢查後有其他應行注意事項者,是否即受有停工處分之虞部分,於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有無不生影響。原告復請求函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有關租賃所核定之礦業用地面積係一次或分次使用乙節,與本件無關連性,以上均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系爭乙契約109年7月份扣款 157,545元 原請求172,545元,就15,000元予以減縮 2 系爭乙契約109年6月份工程款 582,222元 3 系爭乙契約109年7月份工程款 181,450元 4 系爭乙契約109年8月份工程款 360,727元 5 系爭乙契約109年9月份工程款 145,190元 6 系爭甲契約於109年11月至110年2月期間怪手整階工資36.1日(每日8,000元) 290,103元 7 系爭甲契約於109年11月至110年2月期間整階後人工植生24工(每工1,800元) 43,200元 合計 1,760,437元 附表二: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系爭甲礦場怪手作業 49,875元 頂利企業社 (負責人歐士華) (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2 系爭甲礦場植生綠化噴植前水電配置 75,800元 捷順水電行 (負責人黃振能) (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3 系爭甲礦場植生綠化工作 5,313,347元 睿鋐營造有限公司 (負責人林宸睿) (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4 系爭甲礦場植生綠化後續補植樹種及牧草 273,000元 睿鋐營造有限公司 (發票見本院卷四第353頁) 5 系爭乙礦場植生綠化預估費用 280,000元 睿鋐營造有限公司 扣除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至5之金額 -1,269,589元 合計 4,722,43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