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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3號

返還質押支票及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謝佩玲

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白玉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鐘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換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質押支票及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本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補繳反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並補正本訴及反訴之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各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分別就本訴及反訴提起上訴,僅聲明本訴及反訴判決均廢棄之意旨,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均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其書狀意旨,係就原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60,4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334元;就反訴部分之之上訴利益為4,442,4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訴及反訴之上訴聲明(即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並提出繕本,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各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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