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富貴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誠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5,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8,333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係在宜蘭縣(見本案卷第9 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使用分區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依法不得在前開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被告竟於同段40、40之7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向管理機關即原告承租或申請許可,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墾殖、占用上揭公有山坡地,並雇用大型怪手機具將7 米長之鋼板樁打入邊坡坡腳,致有引起水土流失及邊坡崩塌之虞。嗣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19日發現後,立即開立山坡地違規使用制止通知書,並由原告派員前往確認被告之違法行為。 (二)被告對於擅自占用、開挖整地並致生地表裸露情事,曾於105 年2 月4 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時簽立承諾書,惟未依上開承諾書履行。宜蘭縣政府自105 年迄至108 年間計6 次按水土保持法規定裁罰及命限期實施改正,被告仍未有改善行為。宜蘭縣政府並以水土保持法第4 條之規定,要求原告應就被告開挖破壞邊坡穩定行為,盡管理與維護責任。 (三)宜蘭縣政府水土保持工程勘查系爭土地,作出勘查紀錄、照片及經費概算,共需新臺幣(下同)1,435,000 元,系爭土地崩塌既係因被告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責修復,然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祗得代為負責此修復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民法第172 條、第174 條、第176 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 (四)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承諾書、宜蘭縣政府108 年6 月20日府水保字第1080093845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108 年1 月4 日臺財產北宜一字第10707057750 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協調會會議紀錄、水土保持工程勘查紀錄表、現況照片、經費概算表、基地位置圖、宜蘭縣政府型框植生護坡說明、型框植生護坡大J 型鋼筋補強平面示意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103 年7 月15日臺財產北宜一字第10325010330 號函等影本文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9至39頁、第66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第1 項,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被告故意不法於前開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致有引起水土流失及邊坡崩塌之虞,自屬不法侵害系爭土地並致生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已證明上開損害,但不能證明其確切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爰參酌宜蘭縣政府之國有土地崩塌處理工程經費概算表(見本案卷第33頁)及本案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本件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即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2 月15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於110 年1 月25日張貼於司法院網站,並於同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故自公告之日起20日即110 年2 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案卷第49、50頁),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5,000 元,及自110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