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25號
- 原告
- 游佳子
- 訴訟代理人
- 游玉里
- 訴訟代理人
- 陳玉庭律師
- 被告
- 游玉緖
- 訴訟代理人
- 黃心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就被告姓名「游玉緒」之記載,應更正為「游玉緖」。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而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當事人主體確為同一,即得為更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原判決當事人欄就被告姓名「游玉緖」之記載誤繕為「游玉緒」,有顯然文字誤繕之情形,且不影響當事人主體之同一,爰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