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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拆屋還地聲請更正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蕭亨國李慧兒高孟焄黃義豐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
王尚智

      齊榮蘭

      王月菊

      王尚義

      王尚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振弘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而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當事人主體確為同一,即得為更正。本件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所載之追加被告「王月荷」,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實為「楊王月荷」之誤,原法院因其主體同一,而依相對人林振弘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於原第二審以「王月荷」送達處所不明,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是否合法,原第二審判決效力如何,則屬另一問題,與原裁定更正該判決所載之當事人姓名無涉。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聲請更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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