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吳美玲即東益工程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 被 告 吳美玲即東益工程行 黃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美玲即東益工程行及黃俊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110年7月7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美玲即東益工程行及黃俊賢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獨資企業,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自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東益工程行為被告吳美玲經營之獨資商號,有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二者自屬於一體,東益工程行並無權利能力,其對外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其效力等同於被告吳美玲所為。是本件原告起訴狀將「東益工程行即吳美玲」(按應更正為吳美玲即東益工程行)及「被告吳美玲」併列為本件被告,實為同一之當事人,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並更正原告之記載,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吳美玲即東益工程行於民國109年5月7日 邀同被告吳美玲、黃俊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為3年(即109年5月7日至112年5月7日間),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0年5月7日止為寬限期,按月繳息,寬限期滿 自第2年起分24期,採年金法依賦金率計算於每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嗣於110年7月1日被告吳美玲即東益工程行申請將 本借款原借據到期日展延至114年5月7日,展延期間借款人 依原借據約定之償還方式,於本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本借款餘欠本金及利息,並由被告吳美玲、黃俊賢續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申請書);又利息約定係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37%訂定機動計息(現即年息2.215%)計算,並約定轉列 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現即年息3.21 5%)固定計算,且逾期繳款時,除前揭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吳美玲即東益工程行於110 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於110年11 月23日轉列催收款項,尚積欠本金939,653元、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依系爭借據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系爭借據約定被告吳美玲、黃俊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吳美玲即東益工程行、吳美玲、黃俊賢應連帶給付原告939,653元,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按年息2.2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申請書、催繳通知書、視同到期通知書、借款餘額電腦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被告吳美玲、 黃俊賢之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利率資料、東益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客戶登摺資料明細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75頁),而被告均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7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美 玲即東益工程行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939,653元、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俊賢為連帶保證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其等自負連帶清償之義務。惟東益工程行為被告吳美玲獨資經營之商號,該商號與其主人實屬同一主體,無不同之法人格可言,故被告吳美玲固以其為東益工程行負責人,而以東益工程行之名義向原告借款,並以其本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申請書,然東益工程行與吳美玲,既屬同一主體,並無將二者同列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必要,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主張列載被告吳美玲即東益工程行與被告吳美玲為不同之被告,即屬重複贅列,依據上開理由,此部分連帶給付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美玲即東益工程行與被告黃俊賢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美玲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