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莆陽投資有限公司、徐惠杉、璞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銘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莆陽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杉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璞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俊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9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璞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德昱投資有限公司,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莆陽投資有限公司指派之徐惠杉出任被告之董事,並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嗣向經濟部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徐惠杉,有被告111年度股東會 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民國111年12月27日 經授中字第11133806690號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55至357頁、第377至381頁)。惟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亦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徐惠杉後,其所代表之法人又係原告,則本件應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之監察人係由鴻閣投資有限公司指派之林銘俊擔任,此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1頁),是原告於112年1月4日具狀聲請由被告之監察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且被告亦於112 年1月11日具狀聲明由監察人即林銘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8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萬2,000元,及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清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111年4月26日之準備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10年11月22日,並改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先位主張,並追加 備位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經核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其起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投資被告興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白石隱」社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後續因被告須資金營運周轉,原告乃陸續借款合計538萬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借貸之明細及說明詳如附表之往來金流表所示)予被告,且未約定清償期,亦未約定利息。嗣經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57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0日內如數返還系爭款項,並於翌日送達,惟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以礁溪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函覆稱待系爭建案對外銷售後再返還所有股東借款等語。是被告自收受系爭催告信函後迄未清償系爭款項,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前段、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等借貸及 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又如認原告先位主張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無理由,因被告確實受有如附表所示金流表之金錢利益,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得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8萬2,000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清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收受如附表往來金流表所示之系爭款項,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實則,系爭借款係屬股東往來,應屬增資性質而非借款,兩造係協議待系爭建案結案後,退還股本再分配利益,會計科目記載股東往來無從逕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徐惠杉,前亦曾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迄至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後始卸任,則徐 惠杉代理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雙方代理之行為,其既未得被告事前許諾,則經被告拒絕承認以後,應屬無效。另兩造間非借貸或借貸關係無效,與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實屬二事,原告受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㈠原告自104年12月14日至108年11月27日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帳戶。 ㈡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並於108年12月11日至111年12月10日由原告指派徐惠杉代表擔任被告之董事。被告於111年12月13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復選任原告推派之代表徐惠杉為被告之董事,任期為112年12月13日至114年12月12日,且徐惠杉現為被告新任董事長【按原不爭執事項㈡係以原告為法人董事,惟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關於董監事欄位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64頁、第381頁),應係由原告推派自然人代表人徐惠杉當選被告之董事,故具備董事身份者為徐惠杉而非原告,是此部分記載應有誤繕,應予更正】 ㈢被告之110年4月30日自結財報,記載股東往來之原告部分為5 38萬2,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38萬2千元,應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系爭款項已交付之事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即應就系爭款項為借款及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觀諸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寄發系爭催告信函催告被告 應於函到30日內如數返還系爭款項後,被告即於110年10月2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函覆略以:目前公司房屋均未對外銷售 ,故未能有多餘資金足以返償還向股東們的「借款」,待公司正式對外銷售後,若有足夠的資金肯定優先償還所有股東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復參以被告107年度及10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財務報表附註六、關係人交易⒉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⑵資金融通情形(帳列短期 借款)項下記載原告於107年底餘額為48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108年度及10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附註六、關係人交易⒉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⑵資金 融通情形(帳列短期借款)項下記載原告於108年底短期借 款餘額為538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309頁);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臨時動議記載略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徐惠杉提出,請被告於10/22前退還原告投資之股東往來538萬2,000元;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德昱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 莊明龍則回稱:公司欠股東之股東往來,是在徐惠杉任內向股東「借的」,公司目前沒有資金可以退還股東即原告,待公司售屋之結餘資金再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及被告於111年8月31日璞字第1110831001號函稱:三、應付關係人借款2,713萬8,000元,明細如下:莆陽投資538萬2,000元等語(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335頁),由被告自 行製作之系爭存證信函,財務報表、董事會議事錄及系爭函文等件可見,被告自始均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乃係屬借款性質,而被告雖辯稱此股東往來應屬增資並非借款,僅因股份有限公司增資過程繁複,故以股東往來方式辦理等語,惟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應由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是於貸與人對於自己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借用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亦應負反證之責。然查,被告就系爭款項屬於增資乙節,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況倘系爭款項係屬增資性質,則何以原告持有被告之股份均無因系爭款項而有所變動,被告所辯顯為與文義明顯不符之解釋,而衡諸被告係資本總額為3,240萬元 之股份有限公司,且歷年均有製作財務報告,並委託安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該財務報告,則被告對於「借款」乙語即有消費借貸之意思,應知之甚詳,無誤解之可能,且被告自行製作之系爭存證信函,財務報表、董事會議事錄及系爭函文上,均未為任何增資之相關記載,是可認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予被告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原告就其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為借貸乙節,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而被告上開所辯復未能提出其他合理之反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為真實。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款項乃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惠杉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之股東往來,縱為借款,亦屬雙方代理而無效等語。然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 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又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第104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並於108年12月11日至111年12月10日由原告指派徐惠杉代表擔任被告之董事,被告復於111年12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原告推派之代表徐惠杉 為被告之董事,任期為112年12月13日至114年12月12日,且徐惠杉現為被告新任董事長,業如前述,而附表所示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款項借貸期間,徐惠杉均為兩造之法定代理人,而有雙方代理乙節,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54頁),是自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規定之適用。惟參諸上開說明,雙方代理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並非無效。而觀諸系爭存證信函係由其當時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莊明龍代表所製作(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已有在事後藉由系爭存證信函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借款之意。再者,觀諸被告於111年7月19日之11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七、承認事 項:案由一:本公司110年度決算報告,提請承認案。說明 :本公司110年度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業經會計師查核完竣,另已編列完成虧損撥補表,經提送董事會通過,並送請監察人審查完竣,茲依法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敬請公決。決議:照案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並參酌被告 於110年度及109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五、重要會計項目之說明⒍短期借款,應付關係人借款於110年12月31日止,借款總餘 額為2,713萬8,000元(未計息,未約定到期日)(見本院卷第245頁),及被告於111年8月31日之系爭函文稱略以:關 於本公司11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15頁之⒍短 期借款中所揭露之110年12月31日應付關係人借款2,713萬8,000元,明細如下:莆陽投資538萬2,000元等文字,可見被 告已同意系爭款項之資金往來係屬借款,且上開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簽核,並經股東認可,綜合上情,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股東往來,業經被告承認為借款,是徐惠杉因雙方代理而於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效,且其效力應及於被告。被告抗辯與原告間之借款,係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而無效等語,自難採認。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附表所示系爭款項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以系爭催告信 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30日內返還,被告並於110年10月21 日收受系爭催告信函,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5頁),則其自收受系爭催告信函後顯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仍未還款,應自110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款項,及加計自110年11月22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交付如系爭款項予被告,而兩造間之借款合意,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系爭存證信函、110年度及109年度財務報告及系爭函文承認,並經被告於111年7月19日之111年度股東常會中由股東承認前揭財務報告,認可系爭 款項為借款,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而予以判准,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一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往來金流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被告匯入原告金額 原告匯出被告金額 帳戶 備註 (交易明細註記) 1 104年12月14日 5,000,000元 玉山銀行和平分行臨櫃匯款 2 105年5月4日 2,250,000元 玉山銀行和平分行臨櫃匯款 3 105年5月30日 850,000元 玉山銀行和平分行臨櫃匯款 4 106年5月22日 3,100,000元 璞心建設匯入 5 106年5月31日 3,100,000元 玉山銀行和平分行臨櫃匯款 6 107年5月2日 3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 7 107年5月7日 5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 8 107年9月4日 2,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 9 107年9月4日 500,000元 玉山銀行和平分行臨櫃匯款 10 107年12月5日 1,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 11 108年3月29日 1,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 12 108年5月14日 2,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 13 108年7月11日 1,200,000元 台灣動源 14 108年7月12日 8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 15 108年7月15日 31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 16 108年9月27日 3,500,000元 交換票(台灣動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7 108年10月25日 3,580,000元 代收本交(台灣動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代表徐惠杉登記股數421,200股,股金為4,212,000元 18 108年11月27日 31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 合計 11,380,000元 20,974,000元 原告說明: 1.編號1-18原告匯出金額減被告匯入金額為9,594,000元(計算式:20,974,000元-11,380,000元=9,594,000元)。 2.編號1至3、5至12、14、15、18均為被告向原告短期借款,合計20,974,000元;編號4之3,100,000元為被告投資分潤匯還原告,原告復再調借同金額予原告(即編號5);編號13、16、17合計8,280,000元,其中有3,888,000元為台灣動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向原告購買388,800股之股份,原告投資被告之股權降421,200股,故以每股10元計算,原告之股東權益為4,212,000元(其中編號1中之4,212,000元即係此部分股東權益)。 3.上開銀行往來明細計算1至18加減帳為9,594,000元,扣除股東權益4,212,000元,為5,382,000元,即為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與股東往來帳之數據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