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6號
- 原 告
- 陳正喜
- 被 告
-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酒井裕之
- 訴訟代理人
- 周裕盛
- 何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36號債權憑證(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666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42619號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度司執字第2274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存款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被告所主張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從未知悉,且17年來從未獲告知需還款或通知還款事項。其戶籍地10幾年來從未變動無躲避債務問題,倘17年前通知即可還款,何來迄今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責任不應由原告承擔。且被告請求清償的債務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並已罹於時效,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系爭債權憑證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666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42619號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應已合法送達予原告。又被告與前債權人即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之前已數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命令應有通知至原告,故原告推稱不知債務存在或被告未為通知,應非屬實。
㈡、系爭債權原為華僑銀行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嗣華僑銀行將債權讓與被告,依民法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系爭債權憑證日期為91年1月15日,嗣分別於93年、98年、103年、109年皆有執行紀錄並登載於上,可知被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故原告抗辯債權時效並非可採。另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為年利率8.5 %,是在法律允許之範圍内,故被告依法自得收取。系爭執行程序所執行之利息及違約金數額,是因原告長期未清償所衍生,原告主張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云云,即屬無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足認定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華僑銀行之債權讓與契約未通知原告云云。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之,亦為修法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取得債權,係經原債權人華僑銀行於94年9月1日將其對於原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妻施孟妶之債權轉讓於被告,並刊載公告於報紙,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為證。被告既係依前述法條之規定,以公告之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屬有效,原告主張未獲債權人債權轉讓知,無須對系爭債權負清償之責云云,並無理由。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承認、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觀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被告聲請執行所附文件正本中,系爭債權憑證及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顯示系爭債權於臺北地院91年1月1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復有91年3月22日(臺北地院91年度執實字第1652號)、93年12月7日(基隆地院93年度民執良字第3370號)、98年9月7日(臺北地院98年度民司執丁字第78443號)、103年2月24日(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和字第21760號)及109年8月25日(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莊字第50815號)之經法院強制執行之記載。則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於各次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中斷,並無逾一般時效15年未行使情形,被告本次於110年11月26日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亦無逾時效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對原告再為強制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非有據,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宣告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