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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蔡仁昭謝佩玲黃淑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正漢
被告
玉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
被告
廖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陸萬壹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玉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稔公司)邀同被告廖碧玲、林國棟(下合則稱被告3 人,分則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9 年1 月3 日起至110 年1 月3 日止,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機動計付(目前為年息2.62%),並約定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遲延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因被告玉稔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原告於109年8月17日依「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協助辦理展延到期日1年(即111年1月3日到期)。詎被告玉稔公司使用票據於110年2月1日發生退票未經清償,被告林國棟及廖碧玲使用之票據亦分別於110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6日發生退票之情,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加速條款,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而被告廖碧玲、林國棟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 人則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現在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變更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紓困專用)、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被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及訪催--實地查勘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而被告3人均不爭執欠款事實及金額之真正,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玉稔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林國棟、廖碧玲為連帶保證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被告3人自負連帶清償之義務。至被告3 人固辯稱:現無力清償等語,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為其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黃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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