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劉麗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劉麗雪 陳奕均 陳建 陳惠君 陳勇勝 陳虹君 陳奕茹 陳奕珊 陳滄文 陳滄霖 陳滄火 陳滄木 陳東只 陳宜東 陳滄連 陳滄德 陳卉瑩 陳怡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陳彥璋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麗雪、陳奕均、陳建、陳惠君、陳勇勝、陳虹君、陳奕茹、陳奕珊、陳滄文、陳滄霖、陳滄火、陳滄木、陳東只、陳宜東、陳滄連、陳滄德、陳卉瑩、陳怡伶(下合稱原告18人)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 (下分稱系爭525地號土地、系爭526地號土地)。陳滄文、陳滄霖、陳滄火、陳滄木、陳滄連、陳滄德(下合稱陳滄文等6人)於民國108年間與訴外人東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銳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A); 陳建、陳惠君、陳勇勝、陳虹君(下合稱陳建等4人)則於109年間與東銳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B);劉麗雪、陳奕均、陳奕茹、陳奕珊、陳東只、陳宜東、 陳卉瑩、陳怡伶(下合稱劉麗雪等8人)於109年間與東銳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C),買賣其等對 系爭525、52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又因被告為系爭525地 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原告18人於109年12月15日將如附表一 所示內容之信函委由民間公證人認證,並於109年12月18日 送達(下稱系爭通知一),請被告於15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經被告於同年月29日函覆願依全部相同條件優先購買。而原告18人則回函表示土地法第104條係規定10日之 期限,被告已逾10日始回覆,應視同放棄優先權。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回函,主張其應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並要求原告18人配合辦理買賣契約簽訂及移轉登記事宜。原告18人即聯繫被告辦理簽約事宜,然均未獲置理,並於110年1月11日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10年1月(按,書狀誤繕為11月,爰予以更正)15日上午10時簽約,惟被告仍未到場簽約。嗣原告18人於110年1月15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下稱系爭通知二),表示被告於110年1月(按,書狀誤繕為11月, 爰予以更正)15日未出面簽約,請被告於5日內給付買賣價 金,並檢附系爭買賣契約書A、B、C予被告,及告知逾期將 依違約罰則辦理。然被告仍未出面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即於110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雙方買賣契約。又系爭買賣契約書A、B、C均有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二「約 定內容」欄所示)。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卻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且業經原告18人催告後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A、B、C之約定被告應賠償違約金。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與附表二「買賣總價金」欄同數額之違約金。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麗雪、陳奕均、陳奕茹、陳奕珊 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8,651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東 只43萬4,602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東、陳卉瑩、陳怡伶 每人各43萬4,601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10萬8,651元,⒌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君、陳勇勝、陳虹君每人各10萬8,650 元,⒍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滄文60萬元,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滄 霖、陳滄火、陳滄木、陳滄連、陳滄德每人各74萬5,020元 ,及上開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18人遲於110年1月11日始發函要求被告須於110年1月15日辦理簽約及給付買賣價金,時間倉促致被告未及準備,顯有違誠信原則。復且原告系爭通知一所載之買賣條件為出售系爭525地號土地,而原告18人與東銳公司間之 買賣契約卻載明係買賣系爭525、526地號土地,買賣標的不同,且原告18人亦未告知契約履行之違約規定,是原告並未依法通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其通知自不生合法之效力,而原告既未為合法之通知,則被告尚無從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是兩造之契約自尚未成立。縱認兩造之買賣契約仍成立,然因原告18人未將其等與第三人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之違約罰則條款通知被告,該違約金之約定自亦對被告不生效力。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B、C第7條第2項,未約定該違約金性質,依法自應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原告未證明其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況原告請求總價金一倍之違約金,亦顯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3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等18人為系爭52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52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 ㈡東銳公司與陳滄文等6人間於108年11月15日就系爭525、526地號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A、東銳公司與陳建等4人間於109年8月2日就系爭525、526地號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B、東銳公司與劉麗雪等8人間於109年7月17日就系爭525、526 地號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C。 ㈢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寄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通知一,請被 告於15日內表示是否依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系爭525地號土地。 ㈣被告於109年12日18日收執系爭通知一,並於109年12月29日回覆願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 ㈤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稱本件優先購買權已逾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10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期間,並於109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 ㈥被告於110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主張系爭通知一優 先購買通知函中記載回覆期間為15日,而被告係於15日內回覆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無不法。 ㈦原告於110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到場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而被告未到場簽約。 ㈧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寄發系爭通知二,告知被告(按,原文誤繕為原告)應於5日內給付價金,並記載逾期將依違約罰 則辦理,並檢附與系爭買賣契約書A、B、C內容相同之未簽 約版本。被告並於110年1月19日收執系爭通知二及附件。 ㈨原告以被告未依約交付價款為由,於110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就系爭525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8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兩造間是否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地上權人之優先購買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對「基地出賣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此項優先承買權對出賣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地上權人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又此一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之權,係為保護房屋所有權人與基地承租人之權益,並調和房屋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為結為一體,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危害社會經濟,而賦予基地承租人之權利。必該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人以與買賣契約同樣條件(即買賣契約上所約定之各項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及付款方法等)之通知後而於期限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始得視為放棄;如基地出賣人出賣基地並未為上述之通知者,縱基地承租人知悉其事而不為購買之表示,其優先購買權仍不能視為放棄,以貫徹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保護房屋所有權人與基地承租人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30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得僅以買賣土地之事實通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18人主張其等已合法通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亦已於其等所定期限內合法行使其優先購買權,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書A、B、C已成立生效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買賣 契約書A、B、C、系爭通知一函文、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寄發之臺北長春路168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3至50頁、第61至65頁、第67至68頁)為據。惟查,依系爭通知一之全文內容,原告18人僅係通知被告其等將「系爭525地號」部分 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東銳公司,並依土地法104條規定,告知 買賣價金、買賣之權利範圍、付款方式等事實,然並未將其等與第三人東銳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A、B、C所有條件 完全通知予被告,亦未揭露系爭通知一所載之買賣總價款,其買賣標的除系爭5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外,尚涵蓋系爭526地號應有部分之土地,復未告知被告系爭買賣契約書A、B、C第7條如附表二約定內容所示之「違約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18人於系爭通知一之函文內容既未將系爭買賣契約書A、B、C全部同樣買賣條件通知被告,自難認原告18人 已合法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⒊又本件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收受原告18人寄發之系爭通知一 函文後,雖於109年12月29日以臺北長春路1683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18人表明願依全部相同條件優先承買系爭525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嗣於110年1月4日以臺北長春路4號存證信函再請原告18人配合辦理買賣契約簽訂及移轉登記事宜,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3頁)。惟原告18人既未合法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已如前述,則被告雖以前揭存證信函表明:「本人為該土地之地上權人,願依全部相同條件優先承購」等語,然實際上並未明瞭該「同一條件」之具體內容,嗣後對同一條件之內容亦有爭執,參照前揭說明,尚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書A、B、C,即已因被告 行使其優先承買權而當然於兩造間成立,是雙方仍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A、B、C。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A第7條、系爭買賣契約書B、C第7條第 2項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 查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被告自無依系爭買賣契約書A、B、C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18人以被告未依約 交付價款為由,逕以110年1月28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A、B、C如附表二「約定內容 」欄之違約罰則,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18人未將出賣土地之「同樣條件」具體內容通知被告,難認已合法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亦無從認被告已合法行使其就系爭525、526地號土地以「同樣條件」購買之優先購買權,而發生優先購買之效力。原告18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A、B、C如附表二「約定內容」欄之違約罰則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民國109年12月15日信函即系爭通知一 主旨:為通知台端於文15日内表示是否行使優購權事,逾期未表示者,視為放棄優先權,詳如說明。 說明: 本人陳滄文、陳滄霖、陳滄火、陳滄木、陳滄連、陳滄德、劉麗雪、陳奕均、陳奕茹、陳奕珊、陳東只、陳宜東、陳卉瑩、陳怡伶、陳建、陳惠君、陳勇勝、陳虹君等18人擁有座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部分土地,簡育志、簡政章、簡淑禎、江淑慧、江秋瑰為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人陳賴阿美之繼承人,陳彥璋為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人。今本人陳滄文、陳滄霖、陳滄火、陳滄木、陳滄連、陳滄德、劉麗雪、陳奕均、陳奕茹、陳奕珊、陳東只、陳宜東、陳卉瑩、陳怡伶、陳建、陳惠君、陳勇勝、陳虹君等18人將上開土地出售於第三人,特依土地地法第104條規定,將處分方式及内容等事宜通知台端如下,請查照。 簽立買賣契約一、 1、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陳滄霖、陳滄火、陳滄木、陳滄連、陳滄德權利範圍各別為1/42、陳滄文為8053/420000共1筆土地,總計面積72.085坪。 2、處分方式:上開土地標示之權利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以下同)肆佰叁拾貳萬伍仟壹佰元整。付款方式為簽約時支付貳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整,備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用印完成時支付陸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整,增值稅單核下查無欠稅後支付貳佰壹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元整,過戶完成後支付壹佰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叁拾元整。有關買賣發生之土增稅由出賣人負擔,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代書費貳萬伍仟元、仲介費、登記規費、地政規費、調處費、土地丈量費及應貼印花等費用,均由買受人負擔。 簽立買賣契約二、 1、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劉麗雪、陳奕均、陳奕茹、陳奕珊權利範圍各別為1/288、陳東只、陳宜東、陳卉瑩、陳怡伶權利範圍各別為1/72共1筆土地,總計面積36.212坪。 2、處分方式:上開土地標示之權利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以下同)貳佰壹拾柒萬叁仟零玖元整。付款方式為簽約時備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加蓋專用印章後支付肆拾叁萬肆仟陸佰零貳元整,增值稅單核下查無欠稅後並應將印鑑證明書正本交付承辦地政士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後支付完稅款壹佰伍拾貳萬壹仟壹佰零陸元整,過戶完成地政事務所核發權狀後支付尾款貳拾壹萬柒仟叁佰零壹元整。有關買賣發生之土增稅由出賣人負擔,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代書費貳萬伍仟元、仲介費、登記規費、地政規費、調處費、土地丈量費及應貼印花等費用,均由買受人負擔。 簽立買賣契約三、 1、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陳建、陳惠君、陳勇勝、陳虹君權利範圍為1/72(公同共有)共1筆土地,總計面積7.243坪。 2、處分方式:上開土地標示之權利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以下同)肆拾叁萬肆仟陸佰零壹元整。付款方式為簽約時備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加蓋專用印章後支付捌萬陸仟玖佰貳拾元整,增值稅單核下查無欠稅並應將印鑑證明書正本交付承辦地政士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後支付完稅款參拾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整,過戶完成地政事務所核發權狀後支付尾款肆萬叁仟肆佰陸拾元整。有關買賣發生之土增稅由出賣人負擔,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代書費貳萬伍仟元、仲介費、登記規費、地政規費、調處費、土地丈量費及應貼印花等費用,均由買受人負擔。 以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台端就本人陳滄文、陳滄霖、陳滄火、陳滄木、陳滄連、陳滄德、劉麗雪、陳奕均、陳奕茹、陳奕珊、陳東只、陳宜東、陳卉瑩、陳怡伶、陳建、陳惠君、陳勇勝、陳虹君等18人處分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有以同一價格及同一條件就出賣之全部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如台端願依該規定承買本人陳滄文、陳滄霖、陳滄火、陳滄木、陳滄連、陳滄德、劉麗雪、陳奕均、陳奕茹、陳奕珊、陳東只、陳宜東、陳卉瑩、陳怡伶、陳建、陳惠君、陳勇勝、陳虹君等18人上開土地時,請台端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回覆本人陳滄文、陳滄霖、陳滄火、陳滄木、陳滄連、陳滄德、劉麗雪、陳奕均、陳奕茹、陳奕珊、陳東只、陳宜東、陳卉瑩、陳怡伶、陳建、陳惠君、陳勇勝、陳虹君等18人,並於同期限內簽訂買賣契約及付清訂金及相關費用。 附表二: 名稱 締約時間 約定內容 締約人 買賣標的 買賣總價金(新臺幣) 系爭買賣契約A 108年11月15日 第7條:違約罰則 本買賣契約簽立後,如有一方不依本約履行或有違反本契約約定之行為,即屬違約。未違約方得向違約方請求以本買賣總價款壹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受有其他損失並可一併請求損害賠償。 陳滄霖 系爭5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 系爭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 745,020元 陳滄火 系爭5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 系爭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 745,020元 陳滄木 系爭5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 系爭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 745,020元 陳滄連 系爭5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 系爭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 745,020元 陳滄德 系爭5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 系爭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 745,020元 陳滄文 系爭5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53/420000) 系爭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 600,000元 總計 4,325,100元 系爭買賣契約B 109年8月2日 第7條:違約罰則 2、因甲方違約而解除本約或甲方無法完成約定事由而解除本約時,甲方同意以本買賣總價款之壹倍金額賠償乙方。本約解除後,所有權如已移轉甲方,甲方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予乙方,並負擔所需費用及全部稅費。 陳建 系爭5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系爭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均由4人公同共有) 108,651元 陳惠君 108,650元 陳勇勝 108,650元 陳虹君 108,650元 總計 434,601元 系爭買賣契約C 109年7月17日 第7條:違約罰則 2、因甲方違約而解除本約或甲方無法完成約定事由而解除本約時,甲方同意以本買賣總價款之壹倍金額賠償乙方。本約解除後,所有權如已移轉甲方,甲方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予乙方,並負擔所需費用及全部稅費。 劉麗雪 系爭5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8) 系爭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8) 108,651元 陳奕均 系爭5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8) 系爭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8) 108,651元 陳奕茹 系爭5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8) 系爭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8) 108,651元 陳奕珊 系爭5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8) 系爭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8) 108,651元 陳東只 系爭5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2) 系爭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2) 434,601元 陳宜東 系爭5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2) 系爭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2) 434,601元 陳卉瑩 系爭5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2) 系爭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2) 434,601元 陳怡伶 系爭5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2) 系爭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2) 434,601元 總計 2,173,0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