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林錦昌
- 被告
- 泓誌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仁地
- 被告
- 陳木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泓誌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泓誌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6日邀同被告陳仁地、陳木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65計算,按月繳息,到期清償,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0年4月6日起即未按期償還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