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5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許婉芳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被告
泓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仁地
被告
陳木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泓誌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泓誌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6日邀同被告陳仁地、陳木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65計算,按月繳息,到期清償,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0年4月6日起即未按期償還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