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吳育瑄、林奕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吳育瑄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 被 告 林奕廷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曾筱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0,809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48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4萬0,8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惟案情繁雜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5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於修法前經本院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中,嗣於修法後,雖應改適用簡易程序,然原告以案情繁雜而聲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業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卷二第236、237頁),是本件自應繼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3日2時11分駕駛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與公園南路交叉路口時,適有訴外人張志偉(下稱張志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欲左轉公園南路,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前車頭因過失,與張志偉騎乘之上揭機車車頭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張志偉、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橫斷移位性骨折合併右側上臂橈神經損傷、右側股骨下端股骨踝第2型開放性移位性骨折、右側髖骨第2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一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第2-5蹠骨 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上頷骨(左側眼窩)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骨幹橫斷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拇指撕裂傷、牙齒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醫療費用70萬2,908元(新光、羅東) 、物理治療費用12萬元、修疤及雷射磨皮手術67萬元、醫療用品費用3萬2,307元、交通費用41萬5,665元、看護費用36 萬8,000元、工作損失51萬7,000元、勞動力減損449萬0,858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本院卷三第174頁)。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萬8,905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8頁)。 二、被告方面: ㈠本件原告搭乘張志偉騎乘之機車,因張志偉飲酒過量,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身為乘客之原告,自應承擔駕駛人張志偉之過失,而有民法第224條、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並應扣抵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另對原告主張各項損害金額,說明爭執要旨如下: ⒈醫療費用:爭執自費病房費用、伙食費、未於訴訟中提出之證明書費用、自費X光費用、胃腸肝膽科就診費用、整形外 科就診費用、身心暨精神科費用、到府物理治療費。 ⒉除疤及雷射磨皮手術:原告未能舉證其有進行修疤及雷射磨皮手術之必要性,而無法以藥物或其他方式進行治療,是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⒊醫療用品費用:至多看護墊、紙尿褲、尿布、紗布等用品,係因系爭事故增加之生活上費用,其餘原告主張之拖鞋、衛生紙、剪刀多為日常生活用品,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故全部爭執,另租借輪椅支出,依診斷證明記載僅需輪椅助行3個月之期間,故原告僅得請求3個月輪椅租金2,700 元。 ⒋交通費用:原告雖提出計程車收據及乘車證明,惟爭執超過1 2萬9,210元以外之交通費,被告亦否認其中1萬1,250元為因系爭事故所發生之必要停車費用。 ⒌看護費用:新光醫院108年8月23日診斷證明記載原告手術後僅需專人看護3個月,原告至多僅得依每月3萬3,500元標準 計算3個月看護費之損失(即10萬0,500元以內不爭執)。 ⒍工作薪資損失:原告提出之華琳通訊行在職證明,該通訊行負責人張志華為駕駛張志偉之另案告訴代理人,似為親屬,故該通訊行出具之原告在職證明可信性存疑,原告未提出所得稅申報或勞保投保,自無法證明原告事故前於該通訊行任職而每月受領2萬7,500薪資乙節為真,故原告請求51萬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顯無理由。 ⒎勞動力減損:本件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為61%,然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未考量原告所受之外傷及創傷壓力症候群是否可改善,且不具理由即認定原告因心理創傷疾病導致勞動力減損,故鑑定意見不可採。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至多為5%,超出5%之勞動力減損 請求部分,顯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機車駕駛人張志偉為本件肇事主因,考量被告職業為工人,家中負債,請酌減慰撫金之金額。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三第200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小心通過,導致與張志偉騎乘、搭載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機車駕駛人張志偉死亡、機車乘客即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有該刑事 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審認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醫,請求附表1-1、附表1-2明細所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共計70萬2,908元等語( 本院卷三第174頁),並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聖母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5至97頁,本院卷一第159至211頁、第213至236頁,本院卷二第196至200頁、第198至200頁,本院卷三第178至182頁),然其中自費病房及伙食費、證明書費用、自費X光費用、胃腸肝膽科就診費用、整形外 科就診費用、身心暨精神科費用,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一第378至382頁,本院卷二第296至301頁,本院卷三第211至217頁)。 ⒉關於前揭單據中之胃腸肝膽科就診費用4,870元(3,570元+70 0元+600元=4,870元,附民卷第49、51、71頁),原告對於 所受之外傷,與內部之肝膽胃腸有何關係?此部分就醫,究竟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有之痼疾,或確因系爭事故所引起者?均未見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或病歷,以實其說,故此部分形式上與外傷無關之醫療費用,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應予剔除。 ⒊原告主張前往整形外科治療傷勢遺留之明顯疤痕,業據提出系爭傷害照片(本院卷一第247至251頁)、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03頁,本院卷二 第196、197、204頁),則原告請求整型外科部分之醫療及 對應之證明書費用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所提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醫師囑言欄記載:「目前病情尚未穩定,仍須接受持續治療」(本院卷二第206頁),且同經臺大醫院函覆表示原告經歷之車 禍為其創傷後壓力症唯一原因,有臺大醫院111年8月30日函復意見可佐(本院卷三第154、155頁),本件車禍事故同時導致張志偉死亡,原告亦受有重傷,已如前述,衡情,一般人經歷此重大事故均會因此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則原告因此前往身心暨精神科就醫,即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故原告請求身心暨精神科醫療費用及對應之診斷證明書費,應有理由。 ⒌原告提出新光醫院108年3月19日、108年7月20日、108年9月1 0日、110年3月10日醫療費用收據,所列自費病房費用為23 萬4,100元(7萬9,500元+1萬0,600元+10萬3,500元+4萬0,50 0元=23萬4,100元,附民卷第17、79頁,本院卷一第159頁, 本院卷二第196頁),為被告爭執自費升等病房之必要性。 依新光醫院於110年5月19日函文說明:病人安排住院時需視當時空床狀況與病人或病人家屬意願進行安排,無法確認本件當時有無健保病房(本院卷二第148頁),觀諸隨函檢附 之108年3月3日原告住院通知書記載:病房別,勾選2人房(本院卷二第150頁),108年7月3日住院通知書記載:預定病房等級,意願排序優先單人床,次之雙人床(本院卷二第152頁),108年8月23日住院通知書記載:預定病房等級,意 願排序優先單人床,次之雙人床,另有備註:9/1,12:50Pt(病患)媽媽來電改$15,000房型(本院卷二第154頁),原告於辦理住院時均未勾選健保病房,足認原告係自行選擇入住自費差額病房,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醫囑須入住自費病房或入住自費病房對於傷勢之治療或預防感染始有助益之必要性,自難認此部分自費病房費用為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日常飲食為常人維持生命之所需,無論是否發生本件事故或有無住院,均需支出,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負擔者,非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對於住院期間支出之伙食費640 元(本院卷一第159頁),並未舉證此住院期間膳食,係因 特殊療程或因自身傷病、器官調養需求而特別製作,與一般日常生活飲食有何不同之處,故難認有額外支出之必要,此部分伙食費640元請求,並無理由。 ⒎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聲請診斷證明書如係為證明損害,則該費用自屬必要支出,如未經提出以證明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損害有關,自非必要支出,不應准許。經核原告所提前述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後,原告僅提出附表甲所示之診斷證明用以證明本件系爭傷害,此部分自應准許,至其餘附表乙、丙部分,因原告均未於本案提出使用,或說明有何自費X光檢查之必要,且原告於本案所提診斷證明書多為影本, 其是否有額外付費申請正本之必要,不無疑義,故難認屬必要之支出,故附表乙、丙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45萬8,618元(計算 式:70萬2,908元-胃腸肝膽科就診費用4,870元-自費病房費 用23萬4,100元-伙食費640元-附表乙證書費2,730元-附表丙 證書費950元-自費X光費用1,000元=45萬8,618元),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到府物理治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持續進行物理治療,而支出費用12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本院卷三第174頁 ),固提出居家復健收據、委託居家復健協助說明(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本院卷二第202、208、209頁),然為被 告所爭執(本院卷二第301頁,本院卷三第218頁)。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專業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此部分費用及其數額之必要性,且原告既已持續至新光醫院、聖母醫院復健治療,則在性質高度雷同之療程下,原告於非醫療院所進行之到府物理治療費用,難認有必要性,故無理由。 ㈢預為請求之修疤及雷射磨皮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嚴重,遺留明顯疤痕,經原告於109年4月17日至聖母醫院整形外科就診,其右側上、下肢骨折後合併肥厚性疤痕長度共約58公分,所需修疤手術費用47萬元、雷射膜皮手術20萬元,合計67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86頁,本院卷三第174頁),並提出聖母醫院整形外科110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204頁),此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疤痕經前揭整形外科治療後(即㈠醫療費用:⒊部分),現況如何,是否仍有施做除疤、磨皮手術之必要,實有未明,對此,臺大醫院於110年7月16日函復意見:「二、疤痕治療手術乃是為了美觀,並無必要性」(本院卷二第240頁),又原告前揭疤痕位置係位於右側上、 下肢部位,並非臉部、頸、胸口等日常社交時眾人目光易於集中之部位(本院卷二第204頁),又淡化疤痕除了採取修 疤、雷射等方式改善,亦可自行使用疤痕藥膏、抗疤產品照護,修疤既未影響身體功能,也非維持健康所必要,僅為美觀需求而接受治療,何種疤痕要進行治療、改善到何種程度,實則取決於患者自身訴求,並因個人感受不同而異,原告截至本院辯論終結時,自陳此部分修疤及雷射磨皮手術尚未施做,係預為請求(本院卷三第252、253頁),故此部分預估之手術是否仍有必要或費用實際為何,均有未明,是原告預為請求賠償修疤及雷射磨皮手術費用67萬元,難認為醫療之必要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醫療用品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附表2明細所示醫療用品費用3萬2,307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二第189、190、260頁,本院卷三第174、186、187頁),業據提出維康發票、免用統一發票、Karma康揚電子發票證明聯、購買明細、 康揚出具說明為證(本院卷一第253至259頁,本院卷二第210至218頁、第274、276頁),而被告除對其中來復易看護墊284元、紙尿褲2,400元部分外,其餘皆予以爭執(本院卷二第305至307頁,本院卷三第221至225頁)。經查:原告附表2編號1-44中所提維康發票合計9,963元(即原告附表2編號1-23、25-32),因發票上未記載商品品名(本院卷一第253 、254、258、259頁),原告所提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杏)所出具統一發票4,067元、1,700元,合計5,767 元部分(即原告附表2編號43、44,本院卷一第255、256頁 ),亦僅記載醫材而未載明其品名為何,無從確認原告購買之商品是否確為系爭傷害所必需者,是原告附表2編號1-44 所主張之9,963元、5,767元醫療用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便盆椅、尿布、紙尿褲等請求,堪認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故應予准許。 ⒉輪椅租借: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輪椅租借費用1萬0,1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90頁),業據提出Karma康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該公司出具說明(本院卷一第255、258、259頁,本院卷 二第218頁)。查原告所提新光醫院108年8月23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載明:於108年3月3日10:30至本院急診。於108年3月3日住院,於108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17天。於108年3月11日接受手術:手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需使用輪 椅助行3個月」等語(附民卷第103頁),故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使用輪椅期間為3個月,而依康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說明(本院卷二第218頁),原告租借3個月之費用為2,700 元,故原告得請求3個月輪椅租借費2,700元,其餘7,400元 之請求,原告未舉證其必要性,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於9,177元(計算式:3萬2 ,307元-維康醫療用品9,963元-吉杏醫療用品5,767元-不必 要輪椅租借費7,400元=9,17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交通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就醫治療、復健而請求附表3(含附表 3之1、3之2、3之3)明細所列交通費用41萬5,665元等語( 本院卷二第190、191、260頁,本院卷三第174頁),並提出新光醫院110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物理治療記錄單、免用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94至200頁、第220至223頁,本院卷一第289至301頁、第303至309頁、第311至316頁)。 ⒉然查,原告所提出附表3-1明細,主張27萬3,840元部分(本院卷三190至192頁),固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一第289至301頁),然原告所提出收據,均記載車資為整數「貳仟捌佰元」或「車資(宜蘭到臺北)3,200」,並未記載搭車起訖地及起訖時,且為被告爭執其真 正(本院卷一第386至390頁,本院卷二第308至313頁,本院卷三第226至233頁),故原告此部分提出交通費單據,尚難憑採。故本院認以原告實際前往醫院就診之對應日期,作為計算原告自宜蘭搭乘交通工具前往醫院次數之標準較為適當,故經核對原告之醫療單據所載之就醫日期,因而認原告附表3-1所列之編號1至79、81、83、85、87、90至94前往新光醫院就診合計88次,編號80、82、84、86、88、89前往聖母醫院就診合計6次之計程車支出認有必要(本院卷三第190至192頁),參考網路查詢之預估車資,原告自住家至新光醫 院一趟約1,400元、自住家至聖母醫院一趟約275元(限閱卷第106、108頁),此單趟交通費計算標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54頁),以此計算新光醫院來回176趟,交通費合計24萬6,400元(計算式:176趟×1,400元=24萬6,400元) 、聖母醫院來回12趟,交通費合計3,300元(計算式:12趟×275元=3,300元),原告附表3-1明細中合計請求24萬9,700元(計算式:24萬6,400元+3,300元=24萬9,70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附表3-2明細中主張12萬5,275元部分(本院卷三194至19 7頁),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一第303至309頁 ,本院卷二第226至228頁),其中住院手術及出院而請求交通費,應以單趟計(住院僅有前往,出院僅有回程),故該表之編號2:1,515元(住院回程)、編號3:1,375元(出院去程,本院卷一第303頁),不應列計,其餘與原告看診日 期相符(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207、217、317頁、第268至270頁、第279至287頁,本院卷二第220至223頁),可 認有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之必要性,故原告附表3-2明細中 合計請求12萬2,385元(12萬5,275元-1,515元-1,375元=12 萬2,38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被告爭執此部分交通費支出,難認有據。 ⒋原告附表3-3明細中主張1萬6,550元停車費部分(本院卷三第 198、199頁),業據提出新光醫院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311至316頁),其中編號13(5月31日,250元)、編號15(6月5日,100元)(本院卷三198頁)所支出停車費係前往胃腸肝膽科就醫,惟原告並未證明胃腸肝膽科就醫之必要,故請求該等就醫日期之停車費並無理由(本院卷一第311、312頁),應予駁回。其餘與原告看診日期相符(附民卷第21至25頁、第45、49、51、97頁,本院卷一第165、183、191、199、201頁、第263至266頁、第270至278頁、第317頁),此部分請求於1萬6,200元(計算式:1萬6,550元-5 月31日胃腸肝膽科就醫停車費250元-6月5日胃腸肝膽科就醫 停車費100元=1萬6,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之請求,於38萬8,285元 (計算式:24萬9,700元+12萬2,385元+1萬6,200元=38萬8,2 8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不以專業看護或出具看護費用收據為必要。 ⒉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請求自108年3月19日起至108年9月 19日,6個月共計184日之看護費36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 一第119頁,本院卷二第14、15、260頁,本院卷三第17頁),經提出新光醫院109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8年3月3日10:30至本院急診。於108年3月3日住院,於108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17天,於「108年3月11日手術」。「手術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等語(本院卷一第317頁),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自108年3月11日手術後即108年3月12日起算6個月至108年9月12日共計184日,並以每日2,000元 計算,合計36萬8,000元看護費用,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至被告爭執應依最初診斷證明記載之3個月需看護期間,並 以月計之看護費計算等語,然人傷勢之復原情形,因時間更迭或個人體況而有異,原告既於手術後經醫師開立109年3月17日最新診斷證明表示需人看護6個月,自係基於原告最新 體況及療程進度所為之醫囑,而有需人看護之必要性,又原告並非長照之對象,自難以包月或機構方式計算看護費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㈦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⒈原告主張原任職於華琳通訊,擔任門市銷售人員,月薪為2萬 7,500元,請求108年3月3日至109年9月17日薪資損失51萬7,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卷二第15、260頁), 業據提出新光醫院108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華琳通訊在職證明書(底薪2萬7,500元獎金另計)、108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03至107頁),然所提出在職證明書真正性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三第25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無華琳通訊薪資所得之申報資料,且其勞保投保單位為新北市貢寮區漁會(限閱卷第33-35頁),是其提出通訊行在職證明書所載工 作內容及薪資之真實性即有可疑(附民卷第105頁)。故本 院認以行政院核定之108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3,100元, 作為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之依據,較為妥適。 ⒉新光醫院108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於108年3月3 日10:30至本院急診,於108年3月3日住院,於108年3月19 日出院,共住院17天,於108年3月11日接受手術:手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需使用輪椅助行3個月;「宜休養6個月 不宜工作」(附民卷第103頁)。新光醫院另於108年9月17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於108年3月3日10:30至本院急 診。於108年3月3日住院,於108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17 天。於108年9月2日接受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開放性復位手 術。於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10日、108年5月8日、108年6月12日、108年7月3日、108年7月26日、108年8月23日、108年9月17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共就診8次。目前仍未康復,須 長期復健治療。預計「需休養12個月不宜工作」等語(附民卷第107頁),故原告得請求18個月(6個月+12個月=18個月 )無法工作之損失41萬5,800元(18個月×2萬3,100元=41萬5 ,800元),超過此金額部分,原告未能另行舉證以明,即難認為真實。 ㈧勞動力減損部分: ⒈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39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臺大醫院鑑定,其鑑定意見: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及111年6月10日至臺大醫院鑑定門診,到臺大醫院鑑定日時遺存之主要傷病部位或傷病包含:右上肢骨折術後、右下肢骨折術後、臉部骨折術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推估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一)依據原告所患右上肢、 右下肢及臉部傷病,以及臺大醫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本院提供他醫院病歷資料及影像學檢查等結果,此部分之全人障害為35%,推估勞動能力損比例為35%;(二) 另精神相關疾患部分,針對原告所患之創傷壓力症候群,依據本院提供之他醫院病歷資料及臺大醫院門診評估結果,此部分心理障害為40%,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0%。經特殊 疊加方式綜合上述傷病,推估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1%,有臺大醫院111年6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2786號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91、93頁),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而減損61%。又臺大醫院另補充函覆稱:原告外傷是否可透過治療改善,本院無法評估,另原告精神疾病與個人抗壓性、成長背景、生活環境有關,因個人治療反應無法於事前推估,故無法判斷創傷壓力症候群能否透過後續治療改善,並說明鑑定係依照「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及特殊疊加方式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有該111年8月30日函復意見可佐(本院卷三第154頁), 是原告現存之傷勢及心理創傷既無反證證明日後必可改善,且臺大醫院亦已說明其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方式及理由,被告爭執其鑑定結果,難認有理。 ⒊原告係83年5月24日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 07號偵查卷第5頁),系爭事故於108年3月3日發生,於前述醫囑1年6個月休養期間,原告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已如前述,故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09年9月3 日起算(即108年3月3日至109年9月2日止之1年6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其間應予扣除),計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48年5月24日止,尚能工作38年8月21日。依其所減少勞動能 力比例61%計算,每月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萬4,091元(2 萬3,100元×61%=1萬4,091元),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 所受之損害即為16萬9,092元(計算式:1萬4,091元×12=16萬9,09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9萬8,921元【計算方式為:169,092×21.00000000+(169,092×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3,698,92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2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於369萬8,92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精神慰撫金:斟酌原告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於系爭事故之死亡車禍發生後所受之驚嚇及心理痛苦程度、原告系爭受傷所受之疼痛程度與漫長復健過程中所受之痛苦與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400萬元, 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為適當。 ㈩結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33萬8,80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5萬8,618元+醫療用品費用9,177元+交通費用38萬 8,285元+看護費用36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1萬5,800元+ 勞動力減損369萬8,92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633萬8,801 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肇事因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鑑 定覆議會鑑定認:張志偉酒精濃度過量而騎乘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象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覆議鑑定意見可佐(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偵查卷末頁)。本院依被告(次因)與張志偉(主因)之肇事情節,認被告與張志偉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30%與70%(即被告過失比例為30 %),而原告藉張志偉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張志偉為原告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承擔張志偉之過失比例。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90萬1,640元(計算式:633萬8,801元×30%=190萬1,640元,元以下4捨5入)。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險46萬0,83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336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扣除該等保險金後,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4萬0,809元(計算式:190萬1,640元-46萬0,831元=144萬0,80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4萬0,809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8日(附民卷第3頁被告簽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於審理過程中既有訴訟費用支出,即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甲(於本案訴訟中使用之診斷證明書費用): 108年8月23日新光醫院骨科乙種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17日新光醫院骨科乙種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17日聖母醫院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14日新光醫院復健科乙種診斷證明書、109年3月17日新光醫院骨科乙種診斷證明書、109年11月20日聖母醫院 復健科診斷證明書、109年11月24日聖母醫院身心暨精神科診斷 證明書、108年10月18日新光醫院骨科乙種診斷證明書、110年3 月19日新光醫院骨科乙種診斷證明書、110年5月7日聖母醫院整 形外科診斷證明書、110年5月11日聖母醫院身心暨精神科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03、107頁,本院卷一第241、261、317、319、321頁,本院卷二第17、194、204、206頁)。 附表乙(無關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2,730元): 即原告附表1-1(本院卷三第178至180頁)所列證明書費之編號3:50元,編號5:20元,編號6:30元,編號7:10元,編號9:50元,編號10:10元,編號14:60元,編號17:20元,編號20:190元,編號22:210元,編號24:20元,編號25:190元,編號26 :20元,編號27:20元,編號28:190元,編號29:170元,編號32:20元,編號35:60元,編號37:250元,編號38:50元,編 號40:20元,編號42:20元,編號44:50元,編號47:30元,編號48:230元,編號49:30元,編號51:30元,編號53:30元, 編號55:30元,編號59:60元,編號61:30元,編號65:30元,編號67:30元,編號69:30元,編號71:30元,編號73:30元,編號75:30元,編號77:30元,編號79:30元,編號81:30元,編號83:30元,編號85:30元,編號87:30元,編號89:20元,編號99:150元,合計2,730元(附民卷第19、23、25、27、30、31、33、41、47、53、57、61、61-2、63、65、67、69、75、81、85、87、91、95頁,本院卷一第159、162、163、164、166、168、170、174、176、180、182、184、186、188、190、192、194、196、198、200、202、204,本院卷二第197頁)。 附表丙(無關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及不必要之X自費檢查,合計1,950元): 附表1-2(本院卷三第182頁)所列證明書費之編號2:100元,編號6:130元,編號11:220元,編號26:500元,合計950元(本 院卷一第214、218、223頁,本院卷二第198頁)及自費X光費用1,000元(本院卷一第203頁,本院卷二第1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