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樂群旅行社有限公司、林素芯、林庭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樂群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芯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林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 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6,092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2,03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96,0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9日民事準備理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96,092元及利息(見本案卷第61、10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10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07年3月30日止,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負責收受原告公司之旅遊團費及向客戶收取消費帳款現金、支票之一般帳務處理與應收、應付帳款及費用之審帳、立帳等事務。 (二)詎被告因在外積欠債務,遂將其因業務上持有原告公司資金及趁職務之便而盜用、盜刷、盜領之原告公司支票、信用卡、銀行存款,挪用於個人開銷及償還債務,嗣原告公司負責人因原告公司內團費款項短缺情形而進行清查核對,察覺有異。 (三)被告未將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所交付旅遊團費,共計3,569,729元存入原告公司帳戶內,復未將向客戶收取應交付原 告公司之帳款、團費、支票,共計1,114,416元存入原告 公司帳戶內,被告亦盜用原告公司支票6紙及原告公司印 章,開立支票面額共計541,758元予其擔任負責人之合得 土木包工業為其所用,盜刷原告公司總經理葉○○信用卡, 共計33,770元,盜領原告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及原告公司總經理葉○○所有之合作金庫羅東 分行帳戶之存款,共計808,987元,總計造成原告公司受 有6,068,660元之損害,扣除已受償572,568元後,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6,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略以:所有事項於刑事庭都承認,尊重民事庭判決,一切待出獄後繼續償還及重新改革(見本案卷第9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坦承不諱(見109年度訴字第125號卷第38、93頁),並有人事資料表、傳票、日記帳、團體收支表、收費明細表、請款單、團員收費一覽表、107年公主郵輪特別協議書及 電子機票、支票正反面翻拍照片、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臺幣活期帳戶明細表、切結書、還款切結書、互助會讓與契約書、109年度訴字第125號審判筆錄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第13至121頁、第123至145頁、第147至153頁、第155至233頁 、第235至238頁,本案卷第65至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至97頁、第109至214頁、第215至237頁),而被告上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認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99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因前述業務侵占行為,不法行為取得6,068,660元, 侵害原告財產上權利,且被告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已償還572,568元,仍餘5,496,092元未償還,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496,092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6,0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7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簽收之記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爰宣告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參照)。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