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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勞資糾紛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鄭貽馨許婉芳謝佩玲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雄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凌益銘間勞資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附具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提出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復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暨相關之事實及證據。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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