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黃明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54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明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玖仟肆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債務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占協商比例19.0000000%)及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比例80.0000000%)。 ㈢債務人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向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借款約定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前開欠款債務人僅繳息至民國97年2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現尚有27,700元(占協商比例19.0000000%)未獲清償,雖經債權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 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情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㈣債務人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20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息,詎料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7年2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11,731元(占協商比例80.0000000%)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㈤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25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700元 黃明川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001 新臺幣27,700元 黃明川 自民國97年2月10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002 新臺幣111,731元 黃明川 自民國97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88%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11,731元 黃明川 自民國97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