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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
    吳樵

  • 原告
    雷士霆
  • 被告
    張庭(原名:張玉珍)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雷士霆 相 對 人 張庭(原名張玉珍) 關 係 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貽信開發建設股份 法定代理人 吳樵(原名吳彥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00元,且約定107年4月28日償還 ,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135,000元,經登記在案。惟清償期屆至後不為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貽信開發建設(股)公司投資契約書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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