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蔡學治、郭錦駩、許智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蔡學治 相 對 人 郭錦駩 關 係 人 許智信(兼蔡阿蘭之繼承人) 許智彥(兼蔡阿蘭之繼承人) 許智亮(兼蔡阿蘭之繼承人) 許惠貞(即蔡阿蘭之繼承人) 許松輝(即蔡阿蘭之繼承人) 林子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原所有權人蔡阿蘭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許智信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後 於109年6月29日變更設定義務人為許智信、許智彥、許智亮、林子堯,其中許智信並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亦變更為4,080萬元,嗣債務人許智信 於100年7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32,009,8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本件抵押物所有權雖於109年11月27日因信託而登記為相對人郭錦駩所有, 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本件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物提供第三人貸款承認書、不動產謄本、借據及增補借據、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及增補借據、EASY自由貸借款契約及保證期間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