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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5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4 日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陳韋志
關係人
霖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廷
關係人
呂淑真

呂聖真

呂鴻銘

陳柏霖

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呂鴻銘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霖廷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陳報債權餘額為2,208萬元及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本件抵押物所有權雖於106年8月24日因信託而登記為相對人陳韋志所有,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本件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授信合約書、借據、動用申請書、授信增補契約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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