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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1 日

聲請人
柏克萊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品清
相對人
余晏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甲○○簽發面額為新臺幣13,710元之本票(票號:SR678579),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發票行為性質上屬法律行為中之單獨行為;而滿七歲以上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未結婚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78條等規定參照),亦即於形式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如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者,應為無效。然,本件相對人甲○○係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其於本件本票簽發時即111年1月27日,未滿20歲,自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於當時亦未因結婚而取得財產上行為能力,並依其戶籍資料,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即余國清。是以,其發票行為如未經其父同意,自屬無效。然,此業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提出資料到院釋明,惟迄今仍未見補正到院,故本件聲請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判正本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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