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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伍偉華黃淑芳張文愷

原告
嘉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哲瑋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被告
農莊儀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告
洪江昭儀(即洪桂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洪江昭儀為被告洪桂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洪桂輝則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2年3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洪江昭儀,此有林桂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自應由其為林桂遠之承受訴訟人。惟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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