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即債務人
- 陳瑞龍
- 代理人
- 陳敬穆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必要支出8,765元以及扶養費1萬2,064元,未考量抗告人請假回診未領有全勤獎金,抗告人實際平均薪資為2萬5,473元,並漏載抗告人需負擔之勞健保費995元、福利金125元、日常生活費用1,500元之情形。又抗告人需負擔之扶養費應以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288元之1.2倍即1萬5,946元為基準,扣除每月2,802元之補助後,抗告人每月需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3,144元。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剩餘944元,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本件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㈠抗告人主張任職於同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星公司),因抗告人罹患心房振顫、胃惡性腫瘤,需定期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羅東博愛醫院回診,未能領有全勤獎金,並因請假回診遭扣薪,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5,473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4月至12月(除9月外)之員工薪資明細、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第48至51頁、第60頁、第166頁),堪信抗告人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1,385元、扶養長子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3,144元(已扣除補助部分)等情,合於上述規定,自應予以採認。
㈢基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5,473元,如以宜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抗告人自己與其受扶養之長子之生活費用,本顯無剩餘收入可供償債。惟抗告人自承願縮減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而提出每月2,000元之方案以供清償債務,雖顯有清償誠意,但按此方案推論,抗告人亦應可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供分168期、年利率百分之1、月付金額2,013元之還款方案。雖抗告人主張若按照前開協商之還款方案,抗告人需還款14年,還款期間抗告人身體有狀況的話,就無法繼續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查,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既可提出每月清償2,000元之方案,當認抗告人於此範圍內有清償能力,可認抗告人亦有能力履行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自不得以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之繳款年限長於更生程序之清償年限,而為聲請更生之理由。且抗告人前開主張,屬將來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由,且倘若抗告人日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收入遽減或全無收入,致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抗告人尚得另行依消債條例規定選擇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是抗告人上述主張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依抗告人現年40歲,尚有工作能力,且有固定薪資收入之情形下,抗告人既自承能提出每月2,000元以為更生方案,實無再以上述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方案還款年限長於更生程序最長清償年限,而主張自己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更何況,抗告人扶養之長子,係95年10月14日出生,可預期在抗告人於還款4、5年以後,抗告人之長子應已可獨立生活而無須受扶養之必要,則抗告人必更有餘裕持續履行上述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甚至可縮短清償年限,是依此觀之,堪認抗告人在合理之期限內應能如期清償債務,則依前述說明,應認抗告人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從而,依抗告人其目前之收入及支出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抗告人年齡、工作狀況以及債務協商內容,足認抗告人在相當期限內應可清償債務,而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