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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淑芳

債務人
呂榮盛
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家昱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洪佳妙、呂亮毅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債務人就該不履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可依同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即應依該程序清理債務,若復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以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參照)。是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其他新生債務,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聲請更生者,即無保護必要,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民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準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後,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循消債條例第74條、第75條規定,聲請法院延長履行期間,或於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之機會;在原更生程序未經撤回,或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原程序仍未消滅,債務人既尚有更生程序可資進行,若再聲請更生或清算,其處理債務人之債務程序即有重覆進行之情,而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法院自不應准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86,417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5,2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97年10月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更生,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02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復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2號裁定債務人自98年11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執消債更字第19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於100年6月28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於前案更生程序所列債權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合併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8名債權人,債權總額為1,680,471元,與本件更生聲請之債權人均相同,且本件債權人之本金金額或與前案更生程序相差無幾,僅有利息及違約金之增加,此有本院調取臺北地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2號、臺北地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192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債務人於前案聲請更生與本件聲請更生時之負債狀態,並無新增債務情形存在,則本件更生聲請顯係基於相同事由及債權而提出。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自承略以:因收入不穩,亦不懂法律,故未曾向法院聲請延展更生,亦未曾依前揭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則債務人既有原更生程序可資進行,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例如經債權人以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者,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又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期履行期限或依同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再開更生程序以重定更生方案。從而,聲請人再次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顯然浪費前所為之更生程序,而無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要件,且其不合程式要件之情形無從再命聲請人為補正,爰依前開說明,駁回其聲請。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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