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伍偉華
- 當事人張辰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陳正欽、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辰宇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NB信用市集)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 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共計943,096元,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曾與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及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公司」)協商成立,因疫情關係收入銳減,遂無法如期還款而毀諾。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達成每月繳付4,042元、36期、週年利率 百分之5還款方案(見本案卷一第56頁),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見本案卷一第53至60頁),並有台新銀行、樂天公司、花旗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為證(見本案卷二第17至21頁、第30至76頁、第430至434頁)。從而,聲請人既曾與銀行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而後毀諾,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無非係以「因疫情關係收入銳減」之抽象理由(見本案卷一第15頁),為其論據。然疫情究竟如何影響影響聲請人之收入?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疫情是否必然全面影響所有各行各業之收入?依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案卷一第21頁),其於109年12月協商成立後,係擔任熊貓及UBER EATS之外送員,則在疫情期間,許多民眾減少外出用餐避免染疫風險之情形下,是否增加飲食外送之需求?聲請人究竟因疫情致收入增加或減少?究係「工作機會」之減少,或抑「工作意願」之減少?尤其在經本院詳細詢問下(見本案卷一第29至33頁),聲請人始自承:110年遇上新冠疫情, 其本來想透過博奕賺點錢,反而造成更嚴重之財務缺口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9頁),故聲請人業已自承其於協商成立後,仍從事博奕行為,則聲請人之毀諾,是否確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自己?均未見聲請人說明及舉證。 (三)聲請人稱:當時收入在35,000元上下,除個人生活費外,尚須扶養母親及109年因中風而無法工作父親,每月生活 開銷加上每月應償還金額勉強打平,然而110年遇到疫情 而減班,6至9月份薪資僅23,377元、26,284元、24,013元及29,031元,而收入減少,以致無法履行協議而毀諾云云(見本案卷一第43頁),並提出薪資收入帳戶為證(見本案卷一第79頁)。然查:聲請人倘若確因疫情減少收入,而受何影響,聲請人亦業已向台新銀行申請110年6月至110年11月間六期緩繳,並經核准在案,此有樂天公司111年4月14日到院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檢附延期繳款核准通知附 卷可證(見本案卷二第30、48頁),以聲情人前開所述與樂天公司所陳報之資料以觀,顯見聲請人所述顯有矛盾,並未據實陳報。 (四)聲請人嗣後改稱:雖經債權人「考量疫情關係」而「延長半年」,聲請人仍無力繼續繳納而毀諾云云(見本案卷二第136頁),然聲請人所稱6至9月受疫情影響減班,減少 薪資期間,已獲得債權人核准緩繳六期(即110年6月至110年11月),暫緩至110年12月起始履行協商內容(見本案卷二第30、48頁),此外,再觀之聲請人提出薪資帳戶,其110年11月份薪資,已增加為45,299元(見本案卷一第79頁),故顯難認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五)聲請人復稱:其於協商成立後,想利用「線上博弈」增加收入,反而陷入無底深淵,惡性循環,無法如期還款,聲請人只繳了6期,即無力依約繼續繳納第7期,故於110年7月10日(即第7期應繳款日)即毀諾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3頁,本案卷二第132、136頁)。經查:聲請人因疫情申 請緩繳核准在案(見本案卷二第30、48頁),故自110年6月至110年11月為緩繳期間,業如前述,然聲請人自承: 有關於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自110年6月起「綠界-奕樂科技」匯出原因,係因 加油站之工作收入減少,入不敷出,遂異想天開,想利用「線上博奕」增加收入(見本案卷二第132頁),細觀該 帳戶自110年6月起至110年11月間,與「綠界-奕樂科技」間持續消費且多筆(見本案卷一第233至299頁,本案卷二第208至272頁),以110年6月份為例,匯出至「綠界-奕 樂科技」即高達47,600元(計算式:10,800+2,400+1,200 +1,200+1,200+1,200+1,200+1,200+1,200+1,200+1,200+1 ,200+1,200+1,200+1,200+1,200+1,200+1,200+1,200+1,2 00+1,200+1,200+1,200+1,200+1,200+1,200+1,200+1,200 +1,200+1,200+800=47,600,見本案卷一第233至239頁, 本案卷二第208至212頁),其餘月份匯出至「綠界-奕樂 科技」金額,亦均逾每月協商還款4,042元,故聲請人明 知110年6月起,其以疫情為由申請緩繳半年,卻從事風險及投機性甚高之非法線上賭博行為,依此情狀,其毀諾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按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更生制度,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聲請人既已有負債在身,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節省開銷,不得隨意支出。倘聲請人仍維持過去慣常之生活,而未能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即違反消債條例立法目的。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函文聲請人應說明中國信託帳戶內一日頻繁「簽帳卡」,其消費內容為何?又國外交易手續扣款,係指為何?(見本案卷一第423頁),聲請 人於111年4月22日到院之民事陳報狀自承:聲請人有利用下班或放假時間使用手機參與線上遊戲之嗜好,故「簽帳卡」係手機遊戲購買「點數」或「寶物」之小額消費支出,該遊戲公司為外國公司,因而產生「國外交易手續費」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32頁),而觀諸該帳戶,以「簽帳 卡」消費購買「點數」或「寶物」,自110年5月3日當日 消費即達4,870元(至5月底仍持續消費線上遊戲)、110 年6月2日累積達11,400元(至6月底仍持續消費線上遊戲 )、110年7月2日累積達4,800元(至7月底仍持續消費線 上遊戲)、110年8月4日累積達4,140元(至8月底仍持續 消費線上遊戲)、110年9月7日累計達5,739元(至9月底 仍持續消費線上遊戲)、110年10月20日累計達4,246元(至10月底仍持續消費線上遊戲)、110年11月22日累計達5,253元(至11月底仍持續消費線上遊戲,見本案卷一第215至217頁、第227頁、第241頁、第253頁、第265至269頁 、第279至285頁、第289至299頁,本案卷二第190至192頁、第202頁、第214頁、第226頁、第238至242頁、第252至258頁、第262至272頁),聲請人自110年5月起至110年11月間,每月奢侈浪費之「線上遊戲」金額非寡,且逾每月協商還款4,042元,故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亦難認聲請人有聲請更生之誠意,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查聲請人毀諾後,除前述非法賭博、奢侈浪費線上遊戲外,仍為其他奢侈消費行為:其分別於110年2月25日、110 年5月26日、110年6月16日、110年7月26日向債權人廿一 世紀數位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蘋果手機(見本案卷二第81至85頁)、110年4月26日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器產品(見本案卷二第437頁),由此可知,聲請人 尚屬有資力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以外之其他支出,並非為無餘力負擔債務之人,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導致毀諾乙節,實非可採。且聲請人繼續增加非生活必需之消費支出與自身債務,要難認為聲請人有聲請更生之誠意,已違反其應負之前述協力義務,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八)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 1、聲請人先於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就本件聲請前兩年之收入,填載為:「平均每月約42,872元」(見本案卷一第21頁),復於111年2月8日到院民事陳報 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就本件聲請前兩年之收入,填載為:「平均每月約41,623元」(見本案卷一第139頁),又於111年4月22日到院民事陳報狀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就本件聲請前兩年之收入,填載為:「平均每月約37,601元」(見本案卷二第392頁),觀 諸聲請人歷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就聲請前兩年之收入來源分別為擔任中油加油員、熊貓外送員、UBER EATS外送員(見本案卷一第21、139頁,本案卷二第392頁),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兼職熊貓外送員、UBER EATS外送員收入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無從逕以聲請人空言泛稱,即遽採為真實。 2、聲請人曾稱:後來就兼職做熊貓外送服務員,但因為外送時被客訴,所以帳號被停權,只好「借朋友的帳號繼續外送」云云(見本案卷一第49頁)。後稱:因先前有關外送所得乃初估,且漏未扣減熊貓外送遭停權期間「全無收入」,故金額計算有誤,乃重新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云云(見本案卷二第134頁)。然查:縱聲請人擔任熊貓 外送員遭停權為真,而聲請人亦稱:借朋友的帳戶「繼續外送」(見本案卷一第49頁),亦非「全無收入」,故此部分亦前後陳述不一,難認聲請人已為全力配合法院調查之協力行為,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故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九)關於聲請人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爰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見本案卷一第23、141頁,本案卷二第394頁),依前揭規定,應為可採。 2、聲請人另稱:尚須扶養受疫情影響而無工作母親及109年 因中風而無法工作父親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3頁),而列其父、母為受扶養之對象,並以前揭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除以扶養義務人數(均為2人)(見本案卷一第23、141頁,本案卷二第394頁),計算為聲請人扶養其父、母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各7,973元(見本案卷二 第394頁)。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要件之限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四)意旨參照)。 3、經本院於111年1月8日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提出受扶養人 父、母之各融機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見本案卷一第31頁),聲請人僅於111年2月8日提出其母之 郵局及五結鄉農會存摺到院(見本案一第113至121頁),並泛稱:其父因高血壓而入院治療、曾因小中風無法工作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1、49頁),且於111年2月8日本院 開庭訊問時表示:醫療部分要進一步檢查才知道病情,希望給伊一個禮拜時間提出資料(見本案卷一第42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醫療相關證明到院,其遲至111 年4月22日到院民事陳報狀,仍空言泛稱:聲請人之父存 摺遺失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32頁),堪認聲請人未盡據 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 4、本院於111年4月12日函文聲請人應說明其父、母受其扶養之必要性(見本案卷一第423頁),然聲請人於111年4月22日到院民事陳報狀,仍空言泛稱:聲請人之父、母有受 扶養之必要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34頁),然未提出任何 佐證,且縱使屬實,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證明,復經本院調閱聲請人父、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案卷一第439至457頁),其父尚有2筆田賦、2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土地財產價值,財產總價值已達1,700,894元(見本案卷一第440、444、448頁),遑論不動產之市價,通常均較公告現值高出甚多,且聲請人之父親、母親分別為54年、48年生(見本案卷一第99頁),均未逾強制退休年齡,聲請人亦未說明並舉證其父、母之財產、收入狀況等,以及其等確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所主張此部分支出15,946元(7,973×2=15,946)有何必要性,故應不予認列。 (十)從而,聲請人收入暫以聲請人111年4月22日到院民事陳報狀附件6-3所列每月37,601元計算(見本案卷二第392頁)扣除必要支出15,946元(見本案卷一第23、141頁,本案 卷二第394頁),餘21,655元(計算式:37,601-15,946=2 1,655),尚能負擔每月協商還款4,042元,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尚難採信,且聲請人陳報本件債務總金額為943,096元(見本案卷一第15、25頁),而聲請人82年2月9日生,現年僅29歲(見本 案卷一第99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餘年,倘聲請人願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則其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尤難遽認。是以綜合其各項工作、收支及勞力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而難認聲請人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依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亦不能認定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依其上開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亦難遽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 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亦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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