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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鄭貽馨黃千瑀張文愷

原告
陳錫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 原告 陳錫釿
訴訟代理人
陳恒珪
訴訟代理人
陳武清
訴訟代理人
陳恒熙
訴訟代理人
陳應軒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黃鳳嬌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雯琇
訴訟代理人
張簡貴美
訴訟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陳昭卿
訴訟代理人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孟湉
訴訟代理人
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程月菊
訴訟代理人
陳苓玉
訴訟代理人
黃毓宣
訴訟代理人
黃毓苓
訴訟代理人
陳奕潔
訴訟代理人
胡丞堯
訴訟代理人
許建泰
訴訟代理人
陳思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被告
陳讚澤(即陳虞禎之繼承人)
被告
陳讚歆(即陳虞禎之繼承人)
被告
陳讚棠(即陳虞禎之繼承人)
被告
陳讚旭(即陳虞禎之繼承人)
被告
宋茂山(即陳虞禎之繼承人)
被告
宋惠珠(即陳虞禎之繼承人)
被告
宋惠美(即陳虞禎之繼承人)
被告
宋惠娥(即陳虞禎之繼承人)
被告
宋惠貞(即陳虞禎之繼承人)
被告
游陳淑妍(即陳虞禎之繼承人)
被告
陳嘉盈(即陳虞禎之繼承人)
被告
陳宏略
被告
陳鎮源
被告
陳奕至
被告
陳盈伃
被告
陳奕竹
被告
陳虞雄(即陳振煌之繼承人)
被告
陳虞俊(即陳振煌之繼承人)
被告
陳虞享(即陳振煌之繼承人)
被告
陳琇鑾(即陳振煌之繼承人)
被告
陳琇資(即陳振煌之繼承人)
被告
陳琇情(即陳振煌之繼承人)
被告
蘇彩秋
被告
陳介山(即陳虞泰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麗旻(即陳虞泰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麗婧(即陳虞泰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麗莉(即陳虞泰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明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郁文
被告
陳彦碩(兼魏瑞琴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桃(即陳虞哲之繼承人)
被告
陳建財(即陳虞哲之繼承人)
被告
陳淑美(即陳虞哲之繼承人)
被告
陳淑謐(即陳虞哲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被告
徐偼㒕
被告
張創勝地政士(即陳讚勳遺產管理人)
被告
李緞
訴訟代理人
陳郁文
被告
陳美鴿
居0000 MARTIN DR PLEASANT HILL,IA 00000

陳美珠

陳美說

陳美圓

陳武田

王天一(即魏瑞琴之承受訴訟人)

王焯怡(即魏瑞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壹萬壹仟零肆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規定甚明。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徵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復按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就一併請求塗銷地上權、拆屋還地之部分,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地上權終止、塗銷並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B1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地上權終止、塗銷並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F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備位聲明:請求酌定上開地上權存續時間為1年。另單純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則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G1、G2、H、I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經核:

㈠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依上開規定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其系爭土地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新臺幣(下同)1,178,187元【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100坪、65坪,共為545.45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40元×年息10%×15=1,178,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7,963,672元【計算式:545.45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600元=7,963,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78,187元。

㈡拆屋還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按附圖所示編號A、A1、B、B1、D、E、F之地上物面積計算,核定為10,539,594元【計算式:(49.33+2.39+180.04+16.94+192.42+220.51+60.2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600元=10,539,594元】。

㈢依前揭說明,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0,539,594元,再加計單純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4,971,446元【計算式:編號G、G1、G2、H、I:(175.55+18.87+22.33+108.59+15.1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600元=4,971,44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11,040元(計算式:10,539,594+4,971,446=15,511,040),應繳裁判費148,57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997元,尚應補繳117,5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張文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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