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 原告
- 陳錫宗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家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追加 原告 陳錫釿
- 訴訟代理人
- 陳恒珪
- 訴訟代理人
- 陳武清
- 訴訟代理人
- 陳恒熙
- 訴訟代理人
- 陳應軒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宏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廷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傑
- 訴訟代理人
- 黃鳳嬌
- 訴訟代理人
- 黃美玲
- 訴訟代理人
- 黃雯琇
- 訴訟代理人
- 張簡貴美
- 訴訟代理人
- 陳進財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卿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英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美
- 訴訟代理人
- 陳孟湉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偉
- 訴訟代理人
- 程月菊
- 訴訟代理人
- 陳苓玉
- 訴訟代理人
- 黃毓宣
- 訴訟代理人
- 黃毓苓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潔
- 訴訟代理人
- 胡丞堯
- 訴訟代理人
- 許建泰
- 訴訟代理人
- 陳思穎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敬穆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楊家寧律師
- 被告
- 陳讚澤(即陳虞禎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讚歆(即陳虞禎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讚棠(即陳虞禎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讚旭(即陳虞禎之繼承人)
- 被告
- 宋茂山(即陳虞禎之繼承人)
- 被告
- 宋惠珠(即陳虞禎之繼承人)
- 被告
- 宋惠美(即陳虞禎之繼承人)
- 被告
- 宋惠娥(即陳虞禎之繼承人)
- 被告
- 宋惠貞(即陳虞禎之繼承人)
- 被告
- 游陳淑妍(即陳虞禎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嘉盈(即陳虞禎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宏略
- 被告
- 陳鎮源
- 被告
- 陳奕至
- 被告
- 陳盈伃
- 被告
- 陳奕竹
- 被告
- 陳虞雄(即陳振煌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虞俊(即陳振煌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虞享(即陳振煌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琇鑾(即陳振煌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琇資(即陳振煌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琇情(即陳振煌之繼承人)
- 被告
- 蘇彩秋
- 被告
- 陳介山(即陳虞泰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陳麗旻(即陳虞泰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陳麗婧(即陳虞泰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陳麗莉(即陳虞泰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陳明仁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郁文
- 被告
- 陳彦碩(兼魏瑞琴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陳桃(即陳虞哲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建財(即陳虞哲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淑美(即陳虞哲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淑謐(即陳虞哲之繼承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美春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瑜軒律師
- 被告
- 徐偼㒕
- 被告
- 張創勝地政士(即陳讚勳遺產管理人)
- 被告
- 李緞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文
- 被告
- 陳美鴿
- 居0000 MARTIN DR PLEASANT HILL,IA 00000
陳美珠
陳美說
陳美圓
陳武田
王天一(即魏瑞琴之承受訴訟人)
王焯怡(即魏瑞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壹萬壹仟零肆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規定甚明。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徵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復按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就一併請求塗銷地上權、拆屋還地之部分,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地上權終止、塗銷並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B1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地上權終止、塗銷並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F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備位聲明:請求酌定上開地上權存續時間為1年。另單純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則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G1、G2、H、I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經核:
㈠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依上開規定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其系爭土地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新臺幣(下同)1,178,187元【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100坪、65坪,共為545.45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40元×年息10%×15=1,178,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7,963,672元【計算式:545.45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600元=7,963,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78,187元。
㈡拆屋還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按附圖所示編號A、A1、B、B1、D、E、F之地上物面積計算,核定為10,539,594元【計算式:(49.33+2.39+180.04+16.94+192.42+220.51+60.2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600元=10,539,594元】。
㈢依前揭說明,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0,539,594元,再加計單純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4,971,446元【計算式:編號G、G1、G2、H、I:(175.55+18.87+22.33+108.59+15.1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600元=4,971,44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11,040元(計算式:10,539,594+4,971,446=15,511,040),應繳裁判費148,57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997元,尚應補繳117,5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