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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溫泉之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臺生
被告
張可甄(原名汪玉珍)
被告
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建舜
被告
葉嘉龍
被告
李益豐
被告
張玉卿
兼上三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原告「溫泉之戀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記載,應更正為「溫泉之戀管理委員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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