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6號
- 原告
- 溫泉之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何臺生
- 被告
- 張可甄(原名汪玉珍)
- 被告
- 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建舜
- 被告
- 葉嘉龍
- 被告
- 李益豐
- 被告
- 張玉卿
- 兼上三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原告「溫泉之戀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記載,應更正為「溫泉之戀管理委員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