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張淑華
- 原告呂學鈞
- 被告王筱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呂學鈞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被 告 王筱婷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廖婕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丙○○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被告向原告稱可出借其名 義開立股票帳戶,供原告買賣股票,原告遂不疑有他,自民國109年8月間起,向被告借用以被告名義開立之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公司)股票交割帳戶,進行股票買賣迄今,惟被告於111年初即不斷向原告稱可將現金 存入群益金鼎公司股票交割帳戶内,其不會干涉原告之股票買賣云云,嗣於111年2月5日被告突然因故離家,原告雖立 即聯絡,仍無法聯繫上被告,經多次嘗試聯繫均無果,復於111年3月10日及近日,原告發現群益金鼎公司股票交割帳戶遭異常提領大筆現金(單筆高達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200 萬元不等),始察覺遭受詐騙、盜領等情,旋於111年4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按鈐申告在案,群益金鼎公司股票交割帳戶買賣及補款等交易行為,平時均係原告操作、進出,群益金鼎公司股票交割帳戶内應仍有400萬元以上之現金 或等值股票,惟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自行提領群益金鼎公司股票交割帳戶内之現金,並不斷申請變更入金帳號(即交割款轉入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且目前呈現斷聯狀態,致原告之財產受有嚴重損害,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以盜領方式,提取原告所有之財產,顯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原告並以此聲請支付命令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所有款項。本件兩造間就群益金鼎公司股票交割帳戶內之財產,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而被告在借名登記期間,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將群益金鼎公司股票交割帳戶內之金錢擅自提領,致原告無從請求返還,顯受有損害,是被告之盜領行為,顯係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另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因借名之標的(即群益金鼎公司股票交割帳戶)經原告於111年5月27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內,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則被告所提領之金錢,及群益金鼎公司股票交割帳戶內之存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屬有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依選擇合併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㈡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於111年4月18日之餘款為2,820 ,295元(上開附表之第2筆),被告於同日大量提領8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及1,000,000元,共計2,80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 元=2,800,000元),復因被告遭原告之警告,並告知其相關 款項係用於證券買賣交易之股款,被告方補回上開部分款項,然被告補回後之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竟故態復萌,又陸續數天、多次提領、轉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直至111 年4月28日餘款僅剩5,178元為止(上開附表之倒數第1筆) ,故總提領金額共計2,815,117元(計算式:2,820,295元-5 ,178元=2,815,117元),被告於系爭「實體帳戶」內提領原 告所有之現金,共計為2,815,117元。又兩造間為夫妻關係 ,由被告出借其名義開立之股票帳戶,供原告買賣股票,是以,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應無疑義,原告於111年5月4日扣押之「東森」股票,共計35,000股,於111年5月30日 送達本院之視為起訴時點之當日收盤價為26.8元,合計938,000元(計算式:26.8元×35,000=938,000元),111年5月4日扣押之「一戶通款額」,共計91,145元,被告遭扣押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1,029,145元(計算式:938,000元+91,14 5元=1,029,145元)。原告請求而列出計算之金額為3,844,2 62元(計算式:現金提領之2,815,117元+假扣押之1,029,14 5元=3,844,262元),另未列出計算之餘數155,738元(計算 式:4,000,000元-3,844,262元=155,738元)。 ㈢依群益金鼎公司之線上操作系統,需要同時擁有「實體帳戶」及「虛擬帳戶(一戶通)」各一,倘交易人將所持有之股票售出後,該筆股款即匯入「虛擬帳戶(一戶通)」內,再由交易人申請「出金」,將所需款項轉至「實體帳戶」,方得領取現金,本件「實體帳戶」為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另「虛擬帳戶(一戶通)」即為被告所稱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本件證券交割之「實體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內之現金存款,均為原告所有,且系爭證券亦均由原告操作而進行買賣,被告僅為出名人,非實際所有人,證券戶雖開戶名義人為被告,惟實際操作及所有人均屬原告,原告於110年7月21日親自存入88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均係由原告以自己之財產所存入,概與被告無涉,況兩造間屬夫妻之親密關係,借用配偶之名義存放財產或進行證券交易實屬普遍常見之情況,且原告亦同時以兩造所生之兒子名義「當場同時」開戶,復以同一支手機門號進行證券交易,益證被告及兩造所生兒子名下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原告所有,應無疑義。又本件依歷次存入帳戶之現金存款憑條等內容所示,均為原告所填寫及存入,依銀行實務之參考及經驗、論理法則,顯為原告個人財產,應屬有據。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百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婚後遭受原告之言語暴力,且言語暴力之程度隨時間加劇,被告無法繼續隱忍,始於今年農曆初四帶著兒子返回宜蘭娘家,被告返回宜蘭後,原告曾兩度至宜蘭找被告跟兩造之子,且111年3月10日原告第2次至宜蘭 時即將兩造之子帶回,嗣被告為了與原告離婚及兒子扶養之事,持續與原告聯繫,並無失聯之情形,原告婚後向被告表示其擅於操作股票,因被告當時有300萬元之閒餘資金,在 原告鼓吹下,為投資獲利,被告開立證券交割戶、申辦證券帳戶,並於申辦證券帳戶當時授權原告於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後依原告指示將資金存入證券交割戶讓原告為其投資股票,嗣被告因兩造感情破裂返回宜蘭,持續與原告商議離婚及子女扶養未果,為免後續爭議始將自己初始資金自證券交割戶轉出,未料卻遭到原告歪曲事實提告民刑事訴訟。 ㈡被告為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證券帳戶入出金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 ( 證券交割帳戶)、群益金鼎公司證券帳戶之實際所有人,僅 係授權原告使用證券帳戶,原告婚後主動向被告表示其擅於操作股票,因被告當時有300萬元之閒餘資金,在原告鼓吹 下,為投資獲利,被告乃於109年8月10日親至玉山銀行西屯分行申請開戶,並將300萬元現金存入,因當時係兩造與年 僅4個月的兒子一同到銀行,過程小孩不時哭鬧需被告安撫 ,故部分文件遂由原告代為填寫,次日在原告尋覓的業務協助下開立證券交割戶、申辦證券帳戶,並於同時簽署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授權原告使用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後依原告指示將300萬元資金存入證券交割戶讓原告 為其投資股票,嗣因兩人感情破裂,被告始將自己初始資金自證券交割戶轉出,未料卻遭到原告歪曲事實提告民、刑事訴訟,依證人丁○○證稱之內容可知,證券營業員就證券交易 與原告聯繫,乃因被告簽署授權書之故,衡酌該授權書係證券公司制式文件,足認授權他人操作證券帳戶實屬常見,難憑原告有使用被告之證券帳戶交易一節,認定為借名關係。再者,被告僅有授權原告使用證券帳戶交易,就證券帳戶之出入金帳戶部分均係被告個人掌管,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僅有被告有權限操作,原告並無法操作,足認原告對於證券交易資金的提取全然無掌控權限,實與借名關係中出名人僅出名之情形完全不同。退步言之,由證人乙○○證述:「( 問:開設證券帳戶是否有資格限制?)沒有,基本上只有未 成年人需要法定代理人父母雙方同意,成年人帳戶沒有特別的限制,只要正常的成年人都不會有特別的限制」,以及兩造另有一同開立小孩的證券帳戶之情,實際上根本無需被告出借帳戶原告始能投資之情事,何需費力借用被告帳戶?顯然不合情理。被告為玉山銀行、上海商銀證券交割帳戶、群益金鼎公司證券帳戶之實際所有人,僅係授權原告使用證券帳戶從事股票交易,實非原告主張之借名情形,被告係於111年4月18日將自己之初始資金自上海商銀證券交割戶出金至玉山銀行帳戶,並自玉山銀行帳戶中轉出、領出,嗣於次日接獲營業員丁○○簡訊通知需補錢,乃於111年4月19日再將匯 入不足之金額以免違約交割影響信用,實與原告書狀所言係因原告警告之故不同。 ㈢被告否認有以「表示可出借以被告名義開立之證券帳戶供原告個人投資使用」、「稱可將現金存入系爭股票交割帳戶,不會干涉其股票買賣」等說詞詐騙原告,並否認有盜領屬於原告之款項,又原告主張遭詐騙、盜領款項而請求返還,自應先就受騙之事實及被告帳戶中款項屬於原告之部分舉證,然原告書狀僅空口主張,全然未就此部分舉證。被告並未否認曾從自己之證券交割帳戶中領出款項,僅係主張所提領款項為被告所有,由原告代為從事股票交易之資金,否認該款項為原告所有,而原告主張被告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請求返還,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之證券交易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舉證。原告請求調取上開2個帳戶於111年4月18日至111年5月5日之交易明細之說明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原告所有,惟查,依原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說明,證券交割帳戶係自109年8月開立,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5日已離家 無法聯繫(被告否認之),原告並於111年3月10日起即發現帳戶有異常狀況,足徵原告根本不可能於111年4、5月間將款 項存入系爭帳戶,依其聲請調查上開兩個帳戶之期間,如何能證明證券交割戶內款項為原告所有?再者,依群益金鼎公司群益一戶通之說明,以及原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內容,原告主張遭被告欺騙而將現金存入云云,足認原告應係持現金至上海商銀臨櫃將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原告自應先提出其將現金存入之交易證明,證明上開被告之帳戶內之款項為原告所有。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屬於跟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群益金鼎公司證券戶(帳號0000000 0000000)及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證 券帳戶入出金帳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為群益金鼎公 司證券戶之名義人,群益金鼎公司證券戶內之股票及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交割戶金錢實際上均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盜賣及盜領,被告侵害原告之金錢上利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⒈原告與被告間就群益金鼎公司證券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交割戶,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⒉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如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㈢經查,依群益金鼎公司之線上操作系統,需要同時擁有「實體帳戶」及「虛擬帳戶(一戶通)」各一,倘交易人將所持有之股票售出後,該筆股款即匯入「虛擬帳戶(一戶通)」內,再由交易人申請「出金」,將所需款項轉至「實體帳戶」,方得領取現金,本件被告開立予群益金鼎公司之證券交割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為玉山商業 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另「虛擬帳戶(一戶通)」即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群益一戶通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30日上票字第111002647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89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資金為其所有,分別於108年11月26日、109 年2月11日、109年2月13日、109年4月20日、109年7月23日 從中華郵政帳戶內提領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共計700萬元),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7頁),然觀諸上開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係109年8月10日存入300萬元,且原告於110年7月21日有填寫存款憑條,存入88萬元至上開玉山商業銀行 西屯分行帳戶,原告亦曾於110年3月22日存入250萬元至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一戶通),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3687號函、玉山銀行新臺幣存款憑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3月16日上票字第112000579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23頁、 第253頁至第267頁),109年8月10日、110年3月22日、110 年7月21日之存款時間距離原告上開提領金錢之時間均有相 當差距,且親人間代為處理存款、提款事宜本即常見,自無從遽以原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領紀錄,即認定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資金係原告所有。 ㈣再者,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目前在群益金鼎公司 萬華分公司服務,已經3、4年了,認識在庭原告,是加LINE認識的,因為原告不滿意之前的營業員,後來換成伊,伊跟原告聯繫的主要內容都是證券的缺款,就是通知而已,告知他戶頭裡面要補錢,但到底是何人去補錢的伊不清楚,補錢的帳戶,實際上登記人是被告,因為伊只加原告的LINE,沒有加被告的LINE,伊不認識被告,剛開始的業務員是乙○○, 乙○○就是跟原告聯繫,乙○○交接工作給伊的時候就是帳戶有 缺錢的時候要跟原告聯繫,至於被告的帳戶缺錢要跟原告聯絡的原因乙○○沒有告訴伊,營業員不會詢問客戶資金的來源 ,伊不記得何時開始與原告聯繫,大概是去年或前年之類的,也有可能是大前年,伊跟原告聯繫還有其他的問題,例如原告的兒子也有開戶,因為IP位置一樣,所以伊要跟客戶確認資料是否由客戶本人自己保管,而不是被別人盜用,這種情況下一般都要聯繫到本人,所以伊也會撥電話給被告,但這種情形不常發生,被告的股票帳戶購買股票,是網路下單,只有最後幾次是被告自己打電話來下單的,其他都是電子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6頁),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目前在群益金鼎公司萬華分公司任職,大概任職2年半,認識原告,有碰過1次,一開始是網路開發客戶認識的,後面開戶的部分是有到原告台中那邊去協助處理,當時兩造都在台中,只有在台中那邊碰過1次,網路上聯繫是 透過FB認識的,伊跟原告聯絡的主要內容是依照客戶的需求協助做處理,缺款的部分會請原告自行去做補齊的動作,基本上伊只有聯絡原告,被告就在台中的時候有碰過1次面, 當時兩造基本上都有聊天,就是開戶的那天,伊聯絡的都是原告,為何開戶的人是被告,這部分要問原告,開戶的需求有被告跟被告的兒子,但是2人都有授權給原告去做操作, 就是接洽的人是原告,但是兩造協調後由被告及被告的兒子作為開戶名義人,伊有問為何不是原告去開戶,原告跟伊說這是他跟被告之間的考量,就決定用被告跟兒子的名義開戶,但被告沒有跟伊講,當天伊主要的對話對象還是原告,開設證券帳戶沒有資格限制,基本上只有未成年人需要法定代理人父母雙方同意,成年人帳戶沒有特別的限制,只要正常的成年人都不會有特別的限制,被告的帳戶會聯繫原告,是因為有簽署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並有群益金鼎公司111年10月25日111群萬華字第24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55頁),授權親人操作證券交 易帳戶實屬常見,是證人丁○○、乙○○於被告開立之帳戶進行 證券交易時,若有資金不足之情況,雖通知原告處理,然係因被告開立群益金鼎公司證券戶時有授權原告操作該證券戶,自難憑原告有使用被告之證券交易帳戶,即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㈤綜據前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群益金鼎公司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證券帳戶入出金帳戶)確 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群益金鼎公司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股票及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證券帳戶入出金帳戶)內之 金錢均為其所有,遭被告盜賣、盜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又原告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就原告主張損害之數額,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被告係群益金鼎公司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證券帳戶入出金帳戶)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提領帳戶內之現金及處分帳戶內之證 券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所謂因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遭受損害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云云,尚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群益金鼎公司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證券帳戶入出金帳戶)已 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謝佩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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