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7號
- 原告
- 蕭德忠
- 被告
- 東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森材
- 訴訟代理人
- 官錦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告如為訴之變更、追加,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定。準此,在小額程序,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均須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訴訟(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始得為之;如原告追加他訴與原訴標的合併計算已逾10萬元、而在50萬元以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項規定,除兩造以文書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外,就超過10萬元部分,仍為法所不許,此乃現行小額程序旨在簡速解決紛爭之制定目的所致,僅在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下,方准許於兩造同意仍依小額程序進行訴訟時,法院可就原告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部分進行審理,以達紛爭迅速處理之效。故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如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範圍者,除有上述兩造合意仍適用小額程序之情形外,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以聲請調解狀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萬元,並於調解期日追加請求補償10日休假工資1萬3,600元(見本院卷第8頁、第15頁、第80頁),嗣經調解不成立後,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續行訴訟程序,且以調解聲請時視為起訴,則依原告起訴聲明,本件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原告嗣後再主張被告有恐嚇、偽造文書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行為,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10萬1,000元,核屬訴之追加,且追加後請求金額業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標的金額10萬元之範圍,且兩造就此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於法未合,宜另訴主張,是上述追加之訴於本件小額事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