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5號
- 原告
-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人豪
- 訴訟代理人
- 林靜怡律師
- 被告
- 張肇山
- 訴訟代理人
- 楊德海律師
- 複代理人
- 程昱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11日受僱於原告,從事駕駛運送貨物之工作,並訂立受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包含「營運車輛違規及事故損失扣賠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原告於109年8月3日安排被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至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基隆市七堵區五堵貨櫃場載領空櫃,於回程途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111.9公里處,應注意天雨地溼,輪胎遇水容易打滑,須小心減速行駛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致自撞山壁(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包括㈠車輛價額減損新臺幣(下同)890,000元:車輛評估修復費用818,600元,因修復費用過高,故將系爭車輛以51萬元出售,若未發生事故,當時車輛價值約為1,400,000元,故有890,000元之差價損失;㈡貨物損失78,712元:賠付業主長春公司貨物之損失。㈢事故車輛拖吊費35,000元;㈣事故車輛板架維修費42,000元,以上損失共計1,045,712元。依系爭契約及系爭管理辦法之約定,被告之扣賠比率為29.5%,即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之29.5%。然原告念及被告仍為原告之受僱人,以較低額即事故發生初步估算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293,1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不明原因致系爭車輛打滑,進而自撞山壁,被告並無可歸責之原因。原告未能提出行車錄影紀錄,不能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超速所致。且依行車紀錄紙所示,109年8月3日9時30分之車速為時速80公里 ,此後持續緩慢下降,直到5分鐘後自撞山壁時,被告之行車時速為60公里,並未超速,換算其行車距離,為5至6.6公里,顯見被告並非看到山壁才踩煞車將車速降至時速60公里。系爭事故既係因不明原因打滑而自撞山壁,依系爭管理辦法5.5之約定,被告免予扣賠。另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間之二手行情價為80萬元,扣除出售價格51萬元,價差為29萬元;修復板架費用為42,000元;賠付貨主之費用78,712元,扣除保險給付68,712元後,原告實際之支出為1萬元;事故處理及拖吊費則為35,000元。則原告實際損害金額為377,000元。退步言之,被告既無超速之違反交通規則事實,則依系爭管理辦法3.4之規定,屬一般事故,依其附件「6.3一般事故扣賠級及金額表」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89,4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
㈠、被告於109年8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在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111.9公里處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車輛以51萬元價格售出。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已支出費用如下:
1、修復板架費用42,000元。
2、賠償業主貨物費用78,712元,扣除保險給付68,712元,實際支付1萬元。
3、事故處理及拖吊費35,000元。
㈣、關於被告就原告損失金額之賠償,依兩造間所訂系爭管理辦法處理。
四、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是否因被告之故意、過失或違規行為所致?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減速行,而超速行駛所致,業據提出行車紀錄紙、車輛事故檢討報告書及交通違規訪談紀錄表、事故摘要等件為證。查,依行車紀錄紙(見本院卷第113頁)之車速軌跡線所載,被告應係於5時許開始駕車,至9時30分許停止。於車速軌跡線停止前約1小時,被告均大部分時間係以60公里至80公里之間之時速駕駛。於車速軌跡線停止前約10分鐘,被告之車速則均維持在60公里至80公里之間,且車速軌跡線係戛然而止,而非呈現緩降曲線。又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上述地點,在正常車道上,當時風很大,雨也很大,車速約在時速60公里,右轉彎後不知何原因,方向盤就轉不回來,曳引車就撞及路旁路燈,失控撞擊山壁,車頭往右邊擠壓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勞簡字第17號卷,下稱基院卷,第81頁),則依被告之陳述,其事故發生前並未減速慢行。再參以被告於事故後由原告派員訪談時表示:(答應改善違規駕駛行為)天雨路滑視線不好,速度減慢。(訪問心得)因個人因素導致諸多困擾,深感抱歉與自責,允諾爾後改善缺失等語,有交通安全違規訪談記錄表可參(見基院卷第25頁)。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事故時,應有逾速限60公里而行車之事實。再依一般經驗法則,在大雨之路面,因路面有水,將影響輪胎之抓地力。被告自承斯時風大雨大,其身為職業駕駛,自應注意控制車速,減速慢行,乃未為之,仍以60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於事故發生前之彎道,則系爭事故之發生,顯係因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以致輪胎打滑而失控自撞山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堪信為真實。被告答辯稱伊並未超速及系爭車輛因不明原因失控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雖未遭員警舉發超速,不影響本院就違規事實之認定。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若干?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板架費用42,000元、事故處理及拖吊費3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業主貨物損失金額為78,712元,然其中68,712元已由保險公司給付予業主長春公司,有賠償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保單檢視資料可參(見基院卷第31至34頁),此部分原告之損害為其實際支付之金額1萬元。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額減損890,000元等語,經查,系爭車輛為達富自用曳引車,係102年6月出廠,在車況正常保養良好之情形下,於109年8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80萬元,該車在臺灣屬冷門車系,其中古二手車價折舊較高,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5月25日112年度泰字第27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又該鑑定價格係鑑定單位遍訪各二手大貨車、曳引車銷售業者,鑑定該車在台不受消費者青睞,致使中古車二手車價折舊高。雖達富曳引車新車價格500多萬元,然車型及引擎與102年出廠車輛均不相同,無法等量齊觀等情,復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6月26日112年度泰字第32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229頁)。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交易價格為80萬元,堪以認定。而原告係以51萬元出售,故此部分之損害為29萬元。至原告主張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二手車行情價為140萬元,未據舉證以實,難認可採。
㈣、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損害之金額為377,000元(即42,000+35,000+10,000+290,000=377,000)。
六、依兩造間所訂系爭管理辦法,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㈠、按「違規行駛(非指定路線、行駛路肩、違規超車、闖越平交道、未保持行車間距、超速及其他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事項)發生重大肇事經吊銷駕照,或造成公司損失金額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者,除依規定負責賠償外並予以解職。註:公司損失金額係含自車及板架維修費用、貨櫃貨物受損及理賠對方體傷死亡(逾保險部份),財損及吊運費之總額減除扣賠部份」,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6款訂有明文(見基院卷第17頁)。又按「3.3本辦法所稱之損失係指公司貨車、曳引車及半拖車維修費用,承載貨櫃或貨物之損失及對方體傷、死亡及財物之損失及吊運費等之總額」(見基院卷第51頁)、「5.2.2.運務員因違規導致事故發生造成他人或公司損失者,依發生事故造成的所有應賠償總金額為基準,駕駛員應扣賠之比例及金額如附件6.4所示」(見基院卷第52頁),系爭管理辦法復定有明文。依上開約定,駕駛員就系爭管理辦法5.2.2所規定之賠償責任,係視「駕駛人是否違規而導致事故發生而造成損害」而定,相較於5.1.1就違規行政懲處之約定係以經舉發為要件之約定(見基院卷第51頁),足認系爭管理辦法5.2.2所稱之違規,應實質認定之,不以經舉發為要件,合先敘明。
㈡、被告既有超速之違規事實,依系爭管理辦法5.2.2之約定,其應扣賠之比例及金額如附件6.4所示(見基院卷第58頁)。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377,000元,依附件6.4違規事故扣賠級距及應扣賠金額表所示,應扣賠之金額為166,500元。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於166,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基院卷第12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及系爭管理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6,5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一項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鑑定費 6,000元合 計 9,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