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薪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沈文斌、陳正彥即台菱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陳正彥即台菱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起至本院111年9月13日宜院深111司執字 第16561號扣押薪資命令失效止,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35,606元,及自102年1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執行費用及程序費用,並按月將訴外人陳翰威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嗣於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本院111年9月13日宜院深111司執字第16561號 扣押薪資命令失效止,在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翰威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債務人陳翰威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原告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9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5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1年8月11日就陳翰威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11年9月13日就前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詎被告以陳翰威非其員工此不實之事由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損害原告之債權。又執行法院於111年8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陳翰威自111年7月25日起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至111年8月25日始退保,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迄未將陳翰威於上開期間之薪資給付原告。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述。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陳翰威積欠其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本院已核發前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8月11日及111年9月13日宜院深111司執子字第16561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561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115條之命令, 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所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亦即第三人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其對於法院嗣後所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三人 接受執行法院收取命令後因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已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雖得依同法第120條提起訴訟。但其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不能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而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執行法院因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11日就陳翰威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111年8月27日送達被告(見執行卷第14頁),復於111年9月13日就前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於111年9月20日送達被告(見執行卷第23頁),被告並於當日以陳翰威非其員工為由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陳翰威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陳翰威自111年7月25日起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7,600元,至111年8月25日退保(見限閱卷)。是陳翰威自111年8月25日起,即未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翰威自上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即111年8月27日起,仍受僱於被告,並有自被告受領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事實,自無從僅因執行法院已核發移轉命令並已送達被告,遽認陳翰威對被告確有薪資債權並已於扣押範圍內移轉予原告。原告既無從證明有薪資債權存在,則對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自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失效止,在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陳翰威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執行費(優先受償) 計息債權本金 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 訴訟或程序費用 35,606元 289元 35,606元 自民國102年1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