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糾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凌益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附帶上訴人 凌益銘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附帶 被上訴人 雄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糾紛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勞動法庭111年度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上訴乃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事件,自不得為附帶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帶上訴人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受僱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擔任駕駛員一職 ,而附帶被上訴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休假出勤加班費。又將高薪低報,而有勞工退休金差額。又未發給109年度 政府因疫情薪資補貼及因疫情辦理培訓費等補助款。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補助款新臺幣(下同)48,960元、加班費325,600元、休假出勤加班費148,000元及賠償勞工退休金差額48,396元,但總計請求給付437,756元。並聲明︰附帶 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437,756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審理結 果,判命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437,756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附 帶上訴人請求之本金全部准許,僅駁回其自106年5月1日起 至111年2月16日止之利息請求,此部分未據附帶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附帶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附帶被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超過69,113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則於第二審程序中,請求附帶被上訴人:㈠、再給付附帶上訴人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附帶被上訴人應提撥26,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附帶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 三、查,附帶上訴人上開附帶上訴聲明㈠,係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加班費5,119元;附帶上訴人上開附帶上訴聲明㈡,則 為其於原審所未聲明之命為一定行為之請求。惟依前開說明,附帶上訴乃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原審就附帶上訴人所請求之本金為全部准許之判決,附帶上訴人就其於原審經駁回部分(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止之利息 請求)並未上訴,而附帶上訴人上開附帶上訴聲明㈠、㈡部分 既未經敗訴判決,自無何聲明不服之可言。是附帶上訴人不得就上開部分對附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件附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蕭淳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