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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8號

補繳調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謝佩玲

聲請人
李佳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和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調解,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萬和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勞動調解,惟聲請人未於聲請狀當事人欄載明萬和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命聲請人依限提出相對人萬和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並補正聲請狀上萬和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次查,依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所載內容以觀,本件聲請人係為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加班費、薪資、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聲請調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此部分免徵聲請費;其餘請求,聲請人未於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載明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即未載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若干,請求調解之聲明不明確,致本院無從依聲請狀記載內容得知聲請人欲請求調解之結果,並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調解標的金額,並按請求相對人給付之總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補繳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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