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詩庭、世界環球科技有限公司、王昭明、王昭明即星宸浩瀚科技通訊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黃詩庭 被 告 世界環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昭明 被 告 王昭明即星宸浩瀚科技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詩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7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世界環球科技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該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昭明即星宸浩瀚科技通訊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該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始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惟同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係就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項之文義,凡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者,法院皆須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具體確定其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況法院於終 局裁判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僅宣示應由何人負擔及數額,並未諭知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繳納,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另為裁定,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 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8,531元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及3,0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2/3即4,700元,是原 告於審理中共預先繳納裁判費5,350元,又於審理中由被告 王昭明繳納證人日旅費550元。綜上,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0,600元,嗣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由被告世界環球科技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貳元,被告王昭明即星宸浩瀚科技通訊行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諭知,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600元由被告世界環球科技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242元,被告王昭明即星宸浩瀚科技通訊行負擔 新臺幣3,871元,餘6,487元由原告負擔,是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700元,於扣除本件原告、被告王昭明已預先繳 納之訴訟費用後,應由原告負擔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137元,由被告世界環球科技有限公司負擔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242元,由王昭明即星宸浩瀚科技通訊行負擔 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321元。綜上,本件暫免徵收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81,137元,由被告世界環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242元,由王昭明即星宸浩 瀚科技通訊行向本院繳納3,321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