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404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代理人
- 張志邦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維士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沐璇(即邱少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43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沐璇(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四O四三號支付命令事件,為債務人維士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其因而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應一併由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之裁判者辦理,以免訴訟延滯。故司法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以求訴訟經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借貸,對相對人維士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士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然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邱少華業已死亡,現已無他人代表為非訟法律行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第三人吳沐璇既為原法定代理人邱少華之母親,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處理必要,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爰聲請准予選任第三人吳沐璇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維士公司屬一人成立之有限公司,而原法定代理人邱少華業於110年11月16日死亡,有維士公司設立登記表、邱少華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稽,堪認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相對人維士公司為非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院審酌相對人屬一人有限公司。而本院審認第三人既為原法定代理人邱少華之母親,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非訟行為;且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僅就督促程序事件代理相對人為非訟行為,其所為非訟行為之法律效果係歸屬於相對人,應不致損害第三人吳沐璇本身之利益,爰選由吳沐璇擔任相對人維士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