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廖靖暄即廖蓓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黃怡玲、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明、陳彧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靖暄即廖蓓君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彧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處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民國107年12月26日增訂 之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已明定。又,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2裁定自民國111年4月13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㈠債務人於111年8月16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42元,計清償72期。上開更生方 案經本處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然,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一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本處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首開法文意旨,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者: ⒈本件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並無資產。又,債務人現任職於康承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可領取薪資約17,491元,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第2號裁定理由書內三、㈢、認可在案,並有本處依職權調閱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件、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各乙份附卷可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2.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4,230元、負擔部分3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2,719元,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第2號裁定理 由書內三、㈤認可在案。 3.綜上所述,倘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17,491元,扣除其自己及扶養費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16,949元,以餘額542元之五分之四即434元用於清償債權人,依法即「可視為已盡力清償」。然,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願每月提出542元,依法當可視為已盡力清償 者。 ⒋另查: ⑴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37,796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414,960元後為22,836元,其金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39,024元,此有債務人111年9月20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資參照。 ⑵債務人、其夫、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查均沒有動產、不動產等有價值之資產(其等資產及所得資料詳附件三、所示),是尚查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⑶「聲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長女、次子均為身心障礙之人,均需聲請人勞心勞力隨時應變照護,一般工作的雇主,幾乎不會願意雇傭一直會臨時請假的員工,幸賴目前任職工作的康承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願意幫忙及理解聲請人家庭狀況。故而,聲請人於108年10月16日起迄今已約3年,均在康承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按件計酬縫補袋子作業員(宜院111消債 更2卷,111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聲證五),主要原因即在 於此。」,此有債務人111年9月20日民事陳報狀乙份附卷可資參照,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薪資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又可「視為已盡力清償」,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 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四、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 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