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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美珍
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李毓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處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民國107年12月26日增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已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11年8月25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計清償72期(即6年),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500元。上開更生方案經本處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然,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一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本處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首開法文意旨,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者:

㈠本件債務人任職「群凱企業社」擔任「清潔人員」,每月平均薪資20,000元(證據資料詳附件三、),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該裁定理由三、㈣),並有本處依職權調閱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各乙份附卷可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㈡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100元,低於臺灣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每月雖為17,076元,並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該裁定理由三、㈤)。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額20,000元,於扣除自己一人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11,100元後,餘額為8,900元,其五分之四即為7,120元,以之用於清償,依法可視為已盡力清償。其更生方案願提7,500元,依法更可視為已盡力清償。

㈣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8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82,704元後,其金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540,000元,此有債務人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宗內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該卷宗第17頁)可資參照。

⒉另,債務人(未婚),並查無有不動產等(其等資產及所得資料詳附件三、資料來源所示。聲請更生時有商業保險單1張解約金僅2,827元,價值甚微),是尚查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又可「視為已盡力清償」,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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