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王浩、鉅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吳哲緯、呂志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王浩 相 對 人 鉅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哲緯 相 對 人 呂志鉅 呂志平 徐呂明珍 關 係 人 吳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鉅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債 務人辦理新建工程借款,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1,80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授信餘額明細表、授信額度契約書、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催告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於111年3月11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