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許金葉即車力威企業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許金葉即車力威企業社 黃翎祺(原名黃朝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 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 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 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經其依法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41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08年9月27日 500,000元 111年7月27日 111年7月27日 聲請金額新臺幣224497元 002 109年2月15日 600,000元 111年8月4日 111年8月4日 聲請金額新臺幣326861元 003 109年6月5日 1,300,000元 111年7月9日 111年7月9日 聲請金額新臺幣765532元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