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仁清、邱子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仁清 相 對 人 邱子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31條之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 有規定之。 二、經查,本件本票之付款地為桃園市桃園區,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 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可知,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