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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87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聲請人
何奕儒
聲請人
何佳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思儀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三樓 聲 請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人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何昌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金德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死亡,聲請人何奕儒、何佳芸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何昌鴻為被繼承人之女婿,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次按稱姻親者,為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同法第969條亦有規定。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另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得為繼承,如非法定繼承人,自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金德於111年5月26日死亡,聲請人何奕儒、何佳芸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吳思儀、吳沛芸等2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吳俊麟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11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何奕儒、何佳芸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何奕儒、何佳芸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再查,聲請人何昌鴻為被繼承人之女婿,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何昌鴻為被繼承人之姻親,從而非法定繼承人,當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聲請人三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8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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