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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5 日

聲 請 人
陳正喜
相 對 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4,142元(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87號)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749號)停止執行,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狀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6號),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204,142元為擔保金,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終結在案,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停止執行所致之損害。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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