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佳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葉順魁、徐聯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佳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順魁 相 對 人 徐聯順 徐聯富 徐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67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曾提供新臺幣1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提存書、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已撤回其111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